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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泰盛**责任公司、李**与周**、景德**有限公司、合肥宇**蒙城分公司、中国大地财**镇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泰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李**诉被告周**、景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合肥宇**蒙**公司(以下简称宇*运输蒙**公司)、被告中国大地**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公司、李**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景德**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恒**公司、宇*运输蒙**公司、亳州**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20时49分许,被告周**驾驶赣H9XXXX/皖SK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067KM﹢550M处行车道内,其在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后方快速车道内车辆行驶情况,恰逢此时,肖**驾驶桂CJXXXX号厢式货车从快速车道后方驶来,遇赣H9XXXX/皖SKXXX挂号车突然变更车道,其避让不及,致使自车追尾碰撞赣H9XXXX/皖SKXXX挂号车左后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负全部责任,肖**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桂林**公司、李**造成桂CJXXXX号厢式货车修车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周**、恒**公司、宇*运输蒙城分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97862元;被告景德**险公司、亳州**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恒**公司、宇*运输蒙城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景德**险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内予以合理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在质证和辩论环节阐述;3、本司已将该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请求在该案一并处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亳州**险公司书面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但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3、对于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优先在赣H9XXXX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公司按如下公式计算赔付:(直接损失-2000元)×皖SKXXX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赣H9XXXX车限额﹢皖SKXXX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5日20时49分许,被告周**驾驶赣H9XXXX/皖SK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067KM﹢550M处行车道内,其在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后方快速车道内车辆行驶情况,恰逢此时,肖**驾驶桂CJXXXX号厢式货车从快速车道后方驶来,遇赣H9XXXX/皖SKXXX挂号车突然变更车道,其避让不及,致使自车追尾碰撞赣H9XXXX/皖SKXXX挂号车左后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湖南省高速**队湘潭大队作出第43530122015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负全部责任,肖**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桂林**公司、李**为处理本次事故,将桂CJXXXX号厢式货车拖离现场,支付施救费4300元;为及时将货物转运,支付了装卸费1500元,转运费4000元。2015年9月6日,湖南省高速**队湘潭大队委托湘**城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桂CJXXX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修复价格和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9月15日,湘**城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2015)91号价格评估书。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688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2015年9月18日,湘**城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2015)93号价格评估书。结论为:车辆停运损失125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将车辆进行修理后,实际支付修理费69366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桂林**公司、李**的直接损失为修车费68866元(以价格评估为准),施救费4300元,合计73166元。间接损失为:车辆停运损失12596元、装卸费1500元,转运费4000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共计22596元。原告桂林**公司、李**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1100元的诉求,因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此次事故有货物损失的情况发生,且提供的付款收据上并不能证明是两原告的任何一方支付的赔款,本院不予认定该项损失。

另查明:赣H9XXXX/皖SK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登记车主为恒**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宇*运输蒙城分公司;该车的主车在被告景德**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挂车在被告亳州**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三责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30日,被告景德**险公司应投保人恒**公司请求,将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指定的收款人,但至今两原告未收到任何赔款,应由恒**公司将上述赔款返还给两原告。桂CJXXX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桂林**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桂林**公司与李**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保险理赔单据、施救费、装卸费、转运费、评估费、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负全部责任,肖星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未主动向法庭说明其不应担责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宇*运输蒙城分公司分别为赣H9XXXX/皖SK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也未主动向法庭说明其不应担责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赣H9XXXX/皖SKX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告景德**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挂车在被告亳州**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桂林**公司、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73166元,应先由恒**公司返还赣H9XXXX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给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1166元,由赣H9XXXX主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4761.06元(71166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由皖SKXXX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404.94元(71166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间接损失22596元,由被告周**予以赔偿,被告**公司、宇*运输蒙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景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泰盛**责任公司、李**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镇中心支公司在赣H9XXXX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林泰盛**责任公司、李**直接经济损失64761.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皖SKXXX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林泰盛**责任公司、李**直接经济损失6404.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由被告周**赔偿原告桂林泰盛**责任公司、李**间接经济损失22596元,被告景德**有限公司、合肥宇**蒙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桂林泰盛**责任公司、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周**、恒**公司、宇*运输蒙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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