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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韦**、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因纠纷不服桑植县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理开始信访,单独或伙同向某某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登记、训诫3次,在非正常上访过程中强行索要接访干部人民币1300元,在交通要道跪地拦截省政府领导调研车辆,在办公场所裸露身体拒绝劝返,大骂接访干部是黑社会。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次共计47天。又在北京中南海附近公交车上抛洒信访材料,在火车餐车上自杀自残,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强拿硬要,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有期徒刑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己上访是要告罗*乙贪污腐败及罗*乙打伤自己没有赔偿,2015年1月1日自己没去过天安门,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什么都没做,接访人员把自己关了超过24小时,要陆某某给的1000元钱作赔偿,2014年4月30日,金山只给自己200元钱,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自己上访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吴*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上访是为了给国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找陆某某要1000元钱不是被告人强行索要的,接访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给钱存在一定过错,向金山索要300元钱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所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都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不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未被列入扶贫对象而与村支部书记罗**发生纠纷,林某某要求撤销村支部书记职务并赔偿三万元的损失,经有关部门处理后,林某某不服,开始非正常上访,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林某某伙同刘**、向某某在桑植县城帅乡路梅家山路段跪地拦截省政府领导调研车辆,造成交通堵塞,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登记、训诫,10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登记、训诫,1月2日晚上8点左右,林某某在北京**服务中心南院,裸露身体、拒绝劝返,大骂接访干部是黑社会,1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3月5日,正值全国“两会”期间,林某某在张家界驻京维稳劝返办,以拒绝劝返、继续非访相威胁,索要接访干部陆某某人民币1000元,3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2015年7月1日,林某某伙同向某某、刘*甲等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登记、训诫,7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015年8月22日上午7时许,在北京市将要举行庆祝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仪式前夕,林某某在北京市府右街大西门从公共汽车上向车窗外抛洒印有“冤”字的纸质材料,使得中南海大西门附近的交通受阻、现场群众围观,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长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刑事拘留,8月29日,桑植县公安局民警及相关劝返工作人员带林某某返回张家界,林某某在火车上(8号餐车),谩骂工作人员,用头撞列车车厢、车窗自残,造成餐车秩序混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甲、熊某某、陈**、汪某某、阙某某、罗**的证言证明:林某某家庭条件不符合桑**(2014)1号文件对扶贫对象评选的条件。

2、证人罗*乙、陈**、谢某某、李*乙、皮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在五道**居委会罗家坪组落斗丘的公路旁,林某某与罗*乙双方扭在一起,之后,两人在桑植县五道水镇人民政府接受调解。

3、证人陆某某(接访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在全国两会期间,林某某在北京上访被接访干部带至张家界驻京办303室。林某某摔酒瓶打接访工作人员,并以不给钱不回去,要去中南海、去领导开会的地方非访相威胁,向接访工作人员陆某某索要了1000元现金。2015年8月29日,林某某在返回张家界的火车上,用头撞列车车厢、车窗、桌子自杀自残,谩骂工作人员。

4、证人向某某、刘*甲(上访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刘*甲、向某某及林某某在桑植县城北门大桥上的帅乡路上,跪拦省政府领导调研车辆、递交上访材料,造成交通堵塞,事后被带至县信访局。2015年1月1日10时许,向某某、林某某、刘*甲、阙安家夫妇等人拿着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地区非访,后被当地保安带至马家楼。

5、证人彭某某(上访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林某某与彭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非访的事实。

6、张**(张家界市驻京维稳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9时许,林某某在张家界驻京办303室推搡劝访人员张**,并手持酒瓶扬言要打工作人员,以要去中南海上访为由,索要劝返人员陆某某1000元钱,陆某某怕耽误当天回张家界的火车、又怕林某某去国家敏感部门扰乱社会秩序,迫于无奈,绐了林某某1000元钱。

7、证人张**(接访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在全国两会期间,林某某在张家界驻京办303室摔酒瓶打接访工作人员,并以要去中南海、去领导开会的地方上访相威胁,索要接访干部陆某某1000元现金。

8、证人李**(张家界市驻京维稳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9日,林某某3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14年9月5日,林某某到达北京上访;2014年10月1日,林某某到北京中南海非访,被非访登记;2015年1月1日,林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登记;2015年3月1日,林某某到达北京上访;2015年7月1日在北京上访,后到中南海被非访登记。其中,2014年9月5日,林某某在北京**服务中心拒绝劝返、索要工作人员金山现金200元,有两段视频为证;2015年1月2日晚上8时许,林某某在北京**服务中心裸露全身、肆意辱骂、拒绝劝返;2015年3月5日9时许,林某某在张家界驻京办拒绝劝返,向接访干部索要钱财。

9、证人高某某(张家界市驻京维稳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桑植籍上访人员林某某、刘**、向某某、王**等人到中南海地区抱团集体非访,途中被北京市公安人员拦截,后被转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

10、证人姚某某、朱某某(张家界市驻京维稳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晚上8点左右,林某某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南院,裸露身体、拒绝劝返,大骂工作人员是黑社会。

11、证人莫某某(接访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林某某在北京返回张家界的火车8号餐车里面,用头撞列车车厢,自杀自残,谩骂工作人员。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系北**集团14路公共汽车司机,2015年8月22日早上,一名60岁左右的女子坐上自己开的公交车在快到府右街中南海西门南侧时,从手里拿出大概100多张上访材料向车窗外抛洒,过往车辆全部绕着开,影响了交通,自己就将车停住了,后该女子被民警带走。

13、证人刘**、王**的证言证明:刘**、王**均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2015年8月22日早上7时20分,刘**和王**正在府右街大西门执行公务,发现林某某在14路公交车行驶到中南海大西门时,从车厢向外抛洒上访材料,公交车拦停后造成了堵车,并有群众围观,影响了秩序。

14、桑植县人民政府桑**(2014)1号文件及附件、桑植县**坪居委会罗家坪组扶贫建档立卡会议记录、扶贫对象识别会议记录、桑植县五道水镇给桑**法委、县信访局关于林某某信访问题的专题汇报、情况说明、中共**委员会五发(2014)41号关于给罗*乙党内警告处分批复、桑植县人民政府桑*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桑植县五道水镇人民政府桑五政信访复字(2015)02号关于林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五**出所综合材料、桑植县公安局桑*(五)决字(2014)第0360、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2014年4月10日、4月25日,五道水**罗家坪组按照县政府桑**(2014)1号文件严格按照规定落实扶贫对象建档立卡工作的情况,林某某报名了,但在组民投票会议上没有选上的情况。

2014年4月22日下午,因贫困户评选林某某落选问题,林某某与村支书罗*乙在罗家坪家附近发生斗殴,双方均有损伤,后林某某对桑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服,遂多次在所在县、市、北京等地区上访,要求免去罗*乙支部书记之职、要求罗*乙赔偿医疗、务工、精神费用3万多元并要求对桑植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

2014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桑植县公安局分别给予林某某和罗*乙(汪**支部书记)罚款两百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2日,桑植县人民政府经过复议,决定维持桑*(五)决字(2014)第0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8日,中共**委员会给予罗*乙党内警告处分。

15、桑植县公安局桑*(澧)决字(2014)第0528号、桑*(澧)决字(2014)第0872号、桑*(澧)决字(2015)第0005号、桑*(澧)决字(2015)第0281号、桑*(澧)决字(2015)第0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6日,林某某下跪拦截省政府领导调研车队,造成交通堵塞,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3日,林某某因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3日,林某某因在天安门一带非访,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1日,在桑植驻京接访办303室,林某某索要政府工作人员1000元钱,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7月3日,林某某与向某某等抱团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在北京市**中心湖南厅悬挂宣传标语,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6、劝返登记表、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2014年7月1日、10月1日、2015年1月1日,林某某因在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

17、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笔录及林某某所持纸质材料照片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8月22日8时许,林某某因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抛洒材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林某某身上起获未抛洒的印有“冤”字的纸质材料264张。

1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林某某因自己没有享受到国家扶贫政策,2014年4月22日,与村书记罗**发生打架,林某某因此受到五**出所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林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处罚决定。*某某便开始上访;2014年4月以来,林某某先后六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与另外两名上访人员在桑植县梅家山路段跪拦省政府领导调研车辆,并造成交通堵塞;2015年7月1日8时许,林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要求开除本村支部书记罗**的职务并赔偿损失,声称没达到其要求,就要去北京上访,并扬言要在天安门喝农药;2015年8月22日6时许,林某某乘坐北京市14路公交车到达府右街,快到西大门时,林某某就将事先准备好的印有“冤”字的上访材料,沿着车窗向外抛洒,被公安人员抓到府右街派出所。*某某交待印有“冤”字的纸质材料400余张、在府右街抛洒100多张,之所以在府右街抛洒材料,是因为中南海是国家领导人出入的地方,就是要让领导人看到,制造影响,引起关注;2015年3月1日,林某某到北京上访,3月3日,被张家界驻京办的工作人员带到驻京维稳劝返办留宿,至3月5日,林某某便声称自己被桑植驻京办的人限制人身自由超过了24小时,并以拒绝遣返相威胁,向在场工作人员索要了1000元现金。

1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公交车司机)辨认出林某某就是2015年8月22日7时2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西门南侧,自己开的14路公共汽车上向车窗外抛洒纸质材料的人。

20、视频资料证明:林某某2015年1月2日晚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南院拒绝遣返过程中脱裤裸露身体的情况;2015年3月4日,林某某在驻京维稳劝访办索要陆某某1000钱的事实;林某某2015年8月22日在北京市府右街大西门从公共汽车上向车窗外抛洒纸质材料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2日8时许,林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抛洒材料时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信访规定,为制造影响,发泄不满,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在交通要道拦截公务车辆,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公共汽车上抛洒传单,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多次被行政处罚,又以进京非访登记,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等手段为要挟,强行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数额达1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某某在主观上为发泄不满,企图通过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抛洒传单引起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从而给政府施加压力,以满足其非法要求,具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客观上,林某某多次到北京市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到交通要道拦截公务车辆,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公共汽车上抛洒传单,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多次被行政处罚,又以进京非访登记,拒不服从劝返安排等手段为要挟,强行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钱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对其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四十七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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