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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中国人寿**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吴**、中国人寿**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屈素青,被告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诉称:2015年1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驾驶湘A5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4kM+100M处行车道内,因在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跟随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AN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减速时,自车向左跑方向,在向右回方向时,车辆失控碰撞湘ANXXXX号车,致使湘ANXXXX号车侧翻,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修复价值为28808元,同时还有货物损失2000元,造成营运损失6012元。湘A5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吴**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20元。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湖南省高速**队湘潭大队第43530162015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

3、原告周**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周**,被告吴**均具备驾驶资格,均为车辆所有人。

4、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被告吴*成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

5、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61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1份,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87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1)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28808元;(2)停运期间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结论为6012元。

6、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3200元、吊车费3800元、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1500元。

7、湘乡市**有限公司货物单1份,拟证明32020元货物中部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

原告周**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辆修复价格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对证据6中的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属重复计算,且收费标准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对证据6中的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吴**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车辆修复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属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湘潭潭**城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44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1)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为24465元;(2)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000元。

2、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

3、施救费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拟证明施救费的收费标准。

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被告吴**均无异议。

原告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3、4、6、7和证据5中的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87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证据5中的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61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吴**驾驶湘A5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4kM+100M处行车道内,因在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跟随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周**驾驶的湘AN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减速时,自车向左跑方向,在向右回方向时,车辆失控碰撞湘ANXXXX号车,致使湘ANXXXX号车侧翻,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辆修复价值为28808元,同时还有货物损失2000元,造成营运损失6012元。2015年6月30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格评估,并下发潭锦所评(2015)61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其结论为:“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28808元”。同年7月25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下发潭锦所评(2015)87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价格评估报书》,其结论为:“停运期间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的结论为6012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了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61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下发了潭城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44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为24465元”。

(二)湘A5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吴**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对原告周**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车辆修复损失24465元,依据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潭城司鉴所(2015)评鉴字第44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确认;

2、车辆停运损失6012元,依据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潭锦所评(2015)87号《关于对湘ANXXXX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确认;

3、财产损失依据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酌情认定2000元;

4、施救费8900元;

5、评估费1500元;

以上1―5项共计428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机动车遇有雨的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A5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吴**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周**实际损失35365元(其中不含停运损失6012元、评估费1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33365元。停运损失6012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7512元,由被告吴**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周**承担1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343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34365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周**人民币7512元;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司浏阳支公司、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周**银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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