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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从小就认识。2003年两人开始同居。2006年5月21日生女孩吴某甲,2007年4月28日生女孩吴某乙,2009年5月12日生女孩吴**,2011年2月4日生男孩吴某丁。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原告实施了女扎手术。双方自2013年开始感情出现问题,并且急剧恶化,从2014年正月十五日开始分居生活,没有再在一起生活的可能。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二女儿吴某乙、三女儿吴**由原告抚养,大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各自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同居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妹,从小一起长大,青梅竹马。从2003年开始,两人便生活在一起,并已生育了四个小孩。如今在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下,经营着一家小有规模的乡镇书店,一家人生活得其乐融融。但在2015年正月,双方因一点小事发生矛盾并争吵,原告即外出。在分开的这几个月期间,被告一直关心原告的生活,被告也能原谅原告的所作所为,希望原告能重新回归家庭。原告所说的2014年分居,感情急剧恶化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吴**(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原告代理人对罗**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被告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目的同证据3。

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是原告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无证人身份证明,对其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所说原告父亲被打与事实不符;证据4,无证人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书店经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具有良好的物质条件;

3、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有私家车,家庭条件尚好的事实;

4、邻居吴**的证词,以证明双方子女随被告生活更有保障的事实;

5、邻居谢**的证词,以证明目的同证据4;

6、邻居吴**的证词,以证明目的同证据4。

原告罗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有关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证人所说的感情破裂原因是第三者插足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认同。

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某的父亲与被告吴某某的母亲系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2003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1日生女孩吴某甲,2007年4月28日生女孩吴某乙,2009年5月12日生女孩吴**,2011年2月4日生男孩吴某丁,现四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2013年6月,原告进行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2015年3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自此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9月2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湘KFJ965小型轿车一台、2013年在吉庆镇开办了一个音像书店,由被告继续经营。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欠有债务,但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

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生小孩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应如何支付;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子女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的小孩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四个小孩现虽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考虑原告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且原告亦要求抚养小孩,故四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两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同居期间置办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同居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所生小孩吴**、吴**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小孩吴某甲、吴**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

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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