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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向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5,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原告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但是,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某某、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借到原告10万元款。

2、《协议》原件,拟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某某确认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5,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限于2014年年底付清。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某某、石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向某某、石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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