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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如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被告人对民事部分没有提出上诉,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邱*如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甲系妯娌关系,邱**的丈夫李*甲与邱*甲的丈夫李*乙(已判决)系亲兄弟,两家因地基纠纷一直存在矛盾。2014年10月份,李*乙家一楼地面进行水磨石施工,被告人邱**及丈夫李*甲以地面打了水磨石会高于李*甲家地面影响风水为由进行阻工,经村、乡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1日邱*甲进行水磨石施工时,被告人邱**持两齿锄头来到李*乙家阻工,被二楼的李*乙扔下石头砸伤头部。被告人邱**被砸伤后不服气,持两齿锄头准备去打李*乙,在李*乙家一楼堂屋被邱*甲阻止,邱**便持两齿锄头与手持铁铲的邱*甲对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邱**将邱*甲打伤,致邱*甲右侧颈部皮肤裂创、右侧创伤性气胸、双侧胸部少量积液、右侧胸部第一肋骨撕脱性骨折、右侧颈部及背部软组织积气,构成轻伤二级(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甲受伤后在娄**心医院接受治疗,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23.6元,误工费967.04元,护理费967.04元,合计17657.68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邱**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她丈夫李*乙与李*甲系亲兄弟,两家相邻,因建房地基问题两家关系不好。2014年10月份,她家一楼地面搞水磨石施工,李*甲及其老婆邱*如以地面打了水磨石会高于李*甲家地面影响风水为由进行阻工,经村、镇二级调解未果。因施工没有搞完,地面留下坑洞,她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拌合一些水泥砂浆填坑,邱*如就拿着一把两齿锄来到邱**家不准动工,并用锄头敲打地面,把锄头的木柄敲断,邱*如就捡了锄头往外走。当邱*如走到堂屋外面的阶基时,李*乙从楼上扔石头,打在邱*如的头上,邱*如被打伤后从家中换来了一把两齿锄,扬言要去打李*乙,在一楼堂屋靠楼梯间处,她拦住了邱*如,邱*如就用锄头挖在她的脖子处,邱**捡了一把铁铲打邱*如,邱*如又持锄头挖了她胯部一下,胸口处被打了一锄头,她因伤口流血就坐到了地上,邱*如就离开了邱**家。

2、病历资料。证明2014年10月21日,邱*甲入住娄**心医院,诊断为:右颈部锄砍伤;右创伤性气胸;右胸第1肋骨骨折;外伤后综合症。

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邱*甲右侧创伤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颈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他家与其弟弟李*甲家的房子相邻,两家因房屋地基的事关系一直不好,经村里出面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1日上午,他妻子邱*甲在家用水泥、沙子把堂屋填平,12时左右,邱*甲拿铲子与邱*如拿两齿锄头在打架。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在给李*乙家打水磨石地面时,李*甲夫妇来阻工。

6、证人邱*乙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10月21日下午四时许在娄**心医院看到邱*甲脖子处有一条裂开的口子,右边乳房下方有一条很长的红印子,右边腰部小肚子处有一个三角形的伤口。邱*甲说是被锄头打的。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甲与李*乙两家因建房地基问题素有矛盾,村里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1日中午,他到李*乙家,看到邱*甲躺在地上,脖子上有一个伤口,裤子上面有血迹。邱*甲讲是邱先如用锄头把她挖伤的。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中午他看到邱*如两次手拿锄头到李*乙家去。后听说邱**的伤是邱*如用锄头打的。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因建房地基及李*乙家搞地面水磨石,2014年10月21日中午他妻子邱**与李*乙夫妇发生纠纷。

10、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1日,民警在邱先如家门口阶级地面上提取两把两个齿的锄头,两把锄头均有新鲜血迹,其中一把锄头的木柄断裂了。

11、照片。证明两把两齿锄头的概貌及邱*甲受伤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2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邱*如拘传到案。

13、户籍资料。证明邱先如的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14、医疗费收据。证明邱*甲在娄**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15、被告人邱**的供述。供认她家与李*乙家因地基及建房引发矛盾。2014年10月,李*乙家在打水磨石地面,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村、镇二级调解未果。10月21日上午,她见李*乙家进行地面水磨石施工,就从自家拿了一把两齿锄头到李*乙家,后与邱*甲发生对打,她用锄头挖了邱*甲脖子一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甲因相邻纠纷引发矛盾后持铁铲与被告人邱**进行对打,存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7657.68元,由被告人邱**赔偿15891.91元,其余损失自负。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邱**坦白情节不当,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邱**坦白情节不当,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邱**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亦拒不认罪,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根据上诉人邱**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得当。上诉人邱**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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