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湖南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湖南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向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6月至9月,被告因生产车间电路扩改需要先后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德力西电器店购进了价值合计11318元的电器具(含铜线、开关、互感器等),被告收货后由其相关公司职工在《商品销售金额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而被告收到并安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用电器具后却迟迟不予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3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的身份证一份,

2、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德力西电器店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原告黄吉龙系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德力西电器店个体经营者;

3、商品销售金额单11张,用于证明2011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出售并交付价值合计11318元的铜线、开关、互感器等电器具的事实;

4、证人贺*出具的证明及该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贺*于2011年为被告新建厂房做电路安装时曾多次见到原告给被告送电器材料,由被告员工签收的,其中签收货物的主要人员是采购员胡**和仓管员龙里花;

5、娄**法院(2013)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诉讼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曾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起诉过,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过,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6、证人黄*、刘*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证人将原告的货物送给了被告公司内一个女性仓库管理员及其他人手中,即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货物。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6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黄**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德力西电器店个体经营者,其经营的德力西电器店填写的2011年6至9月的内容有货物名称及价格、金额,也有“龙里花”“胡**”等名字在商品销售金额卡上核签。原告认为龙里花、胡**系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及采购员,该商品销售金额卡(即送货单)对应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既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被告接收原告货物的充足证据,而仅仅提供有“龙里花”“胡**”等名字签收的商品销售金额卡及证人证言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内送过货,由被告公司内的员工收货。而商品销售金额卡(即送货单)并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也无证据证明“龙里花”“胡**”等名字签收的送货单系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货物,故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