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湖南**有限公司、攸县中**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攸县中**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不服(2015)株中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房产予以查封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胡**称,案外人于2014年4月10日与攸县中**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XXXXXX04、2012XXXXXX03、2012XXXXXX01三份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5月21日全部付清了三套房屋的全部价款共计1230095元。异议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该三套房屋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房产局备案,并已实际全部支付了价款,该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属于异议胡**所有。请求解除攸县中**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天铂郡X栋XX01、XX03、XX04三套房屋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湖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攸县中**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

审理中,异议人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21日胡雪霞购买中天铂郡X栋XX01号房屋向攸县中**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购房款370685元的收据。

证据二,2014年5月21日胡雪霞购买中天铂郡X栋XX04号房屋向攸县中**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购房款495730元的收据。

证据三,2014年5月21日胡雪霞购买中天铂郡X栋XX03号房屋向攸县中**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购房款363680元的收据。

证据四,2014年4月10日与攸县中**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中天铂郡X栋XX03号房屋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XXXXXX03。

证据五,2014年4月10日与攸县中**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中天铂郡X栋XX04号房屋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XXXXXX04。

证据六,2014年4月10日与攸县中**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买中天铂郡X栋XX01号房屋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XXXXXX01。

证据七,攸县中**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胡**借款抵债明细及向胡**借款明细。

证据八,胡雪霞就X-XX03号房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三张。

证据九,胡**就X-XX03号房于2014年1月17日与攸县中**有限公司签订的用气合同。

上述证据因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异议人胡**的主张,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查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在攸县房屋权属与市场管理中心调取证据一份,证明中天铂郡X栋XX01、XX03、XX04号房产未在该局办理预告登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局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攸县中**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2015)株中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攸县中**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数套。其中,包括异议人胡**提出异议的中天铂郡X栋XX01号、XX03号、XX04号房屋。异议人胡**主张,2014年4月10,其在攸县中**限责任公司采用以债务抵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攸县城关镇北街的中天铂郡X栋XX01号、XX03号、XX04号房屋,价款分别为37.0685万元、36.3680万元、49.5730万元,共计123.0095万元。

另查明,攸县城关镇北街的中天铂郡X栋XX01号、XX03号、XX04号房屋在攸县房屋权属与市场管理中心无预告登记,现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攸县中**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胡**现系被执行人攸县中**限责任公司营销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攸县中**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攸县中**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屋数套。其中,包括异议人胡**提出异议的中天铂郡X栋XX01号、XX03号、XX04号房屋。异议人胡**主张该三套房屋系其以债务抵房款的方式购买,但其未能举证充分证实债务存在的真实性,且该三套房屋亦未在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该三套房屋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明。异议人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胡**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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