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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铁**限公司与湖南杨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铁**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杨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杨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合同期为两年。2012年9月3日,经双方财务核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4910.5元。

2013年4月26日,株洲车**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铁**限公司,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概括承继。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4910.5元,逾期付款利息137684元(暂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要求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氩气、乙炔、特利气、二氧化碳、液态氧气等工业气体,气体单价含运费及17%增值发票,数量按实际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双方核对上月供货数量,核对无误后,由原告开具17%增值发票,原告同意先期垫资150000元货款,所开发票金额超过150000元部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0日内用电汇或现金方式结清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由双方先期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所欠货款必须在3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在此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选择原告以外的供应商,否则在合同期内因买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的设备使用费(500元/月)。原告在合同期内必须保质保量,保障供应,根据市场变化,双方有权重新协商调整产品的价格。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安全整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氧气、二氧化氮、氩气等工业气体,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及湖南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货款764910.5元,其中欠付志**司货款166129元。2014年9月19日,志**司出具《情况说明》,“《对账确认函》中‘欠湖南志**限公司166129元’货款,实际是铁**司从我公司调拨部分工业气体履行与杨*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出具该部分货品的发票。该166129元货款已由原铁**司全部支付给了我公司,我公司不再向杨*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全权由湖南铁**限公司处理”。

另查明,2005年4月11日,株洲车**限公司注册成立,并于2013年4月26日变更为湖南铁**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株洲车**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函》、《情况说明》、湖南志**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64910.5元,提供了《对账确认函》、志**司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双方对账日期即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日期,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对账确认函》仅是双方对往来货款的结算,且双方并未在《对账确认函》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对账日期不能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账后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货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按中**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5.35%上浮50%即8.0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为30692元(764910.5×8.025%÷12×6)。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铁**限公司货款76491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69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86元,由被告湖南**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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