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花诉被告谢**、谢**、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花诉被告谢**、谢**、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郑*花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花、被告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斌在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3月9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在2015年10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在2016年3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花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家进行农业生产时,被告郑**的儿子往原告承包的水塘扔石头,原告好心劝小孩不能这样做,并告诫郑**要教育好小孩、制止小孩的不良行为。被告谢**看到后不但不制止,还说水塘是村里的,并要其媳妇(即被告郑**)用篓箕装垃圾往水塘里倒。为此,原告与谢**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谢**便喊其丈夫(即被告谢**)从家里出来,谢**出来后不由分说,对原告拳脚相加。此时,原告丈夫谢**恰好做事回来,见此状况,厉声呵责被告谢**。谢**、郑**以为原告丈夫会来帮架,三被告就同时对原告和谢**拳打脚踢,被告谢**的儿子也趁机抱住原告丈夫谢**,不让谢**动弹,三被告趁机猛打原告头部,原告当即倒地休克,不省人事,三被告见原告倒地休克才停止侵害行为。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是原告丈夫谢**打电话喊来一台小车将原告紧急送到桂阳县中医院救治,由于救治及时才脱离危险。

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26天,其中花门诊检查费315元,花住院治疗费3955.2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桂阳**民医院住院7天,花门诊检查费208元、住院治疗费962.8元。因为头痛,原告在2015年5月8日在桂阳县第一人民院进行了螺旋CT头颅+颈椎平扫门诊检查,花门诊检查费417元。2015年8月9日因为头继续疼痛,原告在郴州**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花门诊检查费270元、西药费313.5元。因为头继续疼痛,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原告在桂阳**民医院住院12天,花住院治疗费3130元。

因原告伤势严重,被告谢**向桂阳县公安局舂陵江派出所报了案。201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了湘南**定中心进行了法医鉴定,花司法鉴定费1205.5元。湘南**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1号和第492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和拾级伤残。根据鉴定结果,桂阳县公安局舂陵江派出所办案民警组织双方进行三次调解,由于被告方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而调解未成。后桂阳县公安局舂陵江派出所对被告谢**、郑水利的违法行为分别采取了行政拘留七日、五日的处罚措施。

综上所述,三被告无视我国法律规定,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谢**、谢**、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桂阳县公安局桂*(飞)决字(2015)第1515号、1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谢**、郑水利于2015年3月26日将原告郑**打伤;(3)被告谢**被行政拘留七日﹑郑水利被行政拘留五日;

3、桂阳县公安局舂陵江派出所民警对谢**、郑**、谢**、郑**、谢**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因小事发生纠纷,三被告将郑**头、胸、背部打伤;

4、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治疗的资料(第一次住院)(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证,CT报告单、CR影像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日用药详单),拟证明原告郑**于2015年3月26日被打伤头、胸、背部多处,住院26天后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955.17元、CR检查费315元及日用药费用详情;

5、原告在桂阳**民医院治疗资料(第二次住院)(包括住院病历、出院证、CT报告单及医疗发票,日用药详单),拟证明原告因被打伤右颧弓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住院,住院7天后出院,花医疗费962.8元及复印费10元、CT检查费208元;

6、桂阳**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为头痛于2015年5月8日到桂阳**民医院进行检查,花CT费402元、诊查费15元,共417元;

7、郴州**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头继续疼痛于2015年8月9日到郴州**民医院门诊检查,花CT检查费270元、门诊西药费313.5元;

8、原告在桂阳**民医院住院资料(第三次住院)(包括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日用药详单),拟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第三次住院,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花住院医疗费3130元及日用药情况;

9、湘南**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1号、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轻伤二级,花司法鉴定费1205.5元;

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交通费775元,其中有600元是租车费,因为出租车司机没有正式发票,所以就给了原告汽油发票作为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郑水利辩称:1、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的检查、住院费用及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桂阳**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共计4478.17元;(2)营养费因为没有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3)误工费认定问题:天数以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的26天计算,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1820元;(4)住院伙食费应计算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只计算一人,每天30元,共计780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有人护理,被告方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的26天时间内的交通费被告方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车票均不符合这段时间,被告方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方的申请,法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5年3月27日头颅CT片显示系右侧颧弓陈旧性骨折,因此原告右侧颧弓的骨折不是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被告方造成的,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不予赔偿;(8)复印费10元被告方认可;(9)司法鉴定费:原告右颧弓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原告明知其右侧颧弓的骨折不是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被告方造成的还去进行鉴定,属于扩大损失,对这部分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以上被告方认可的原告损失共计7088.17元。

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方认为本次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088.17元÷2=3544.08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谢**、谢**、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

12、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右颧骨弓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

1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结论,三被告认为:(1)被告方对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的费用予以认可;(2)被告方对原告两次在桂阳**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不认可,第一次在桂阳**民医院住院系治疗陈旧性骨折,第二次在桂阳**民医院治疗神经血管性头痛,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4、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结论,三被告认为:(1)被告方对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的门诊费315元及2015年4月20日的门诊费用208元认可;(2)被告方对原告2015年5月8日在桂阳**民医院花费的检查费用417元及2015年8月9日在郴州**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270元不认可,这两次检查均属于不合理的重复检查;(3)原告2015年8月9日在郴州**民医院花费的门诊西药费发票313.5元,无处方,不知道是什么药,被告方不予认可;(4)被告方对原告2015年4月27日在桂阳**民医院花费的复印费10元予以认可。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谢**、谢**、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在与谢**、郑**互相拉扯中打伤的,这是行政拘留,不是刑事拘留,所以这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方对原告的面部、颧弓没有进行殴打,否则就构成刑事犯罪;对证据3质证认为,(1)三被告的问话笔录没有自认三被告对原告的面部、颧弓进行殴打、拳击;(2)谢**是原告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3)原告的问话笔录不真实、客观,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毫无还手之力,没有与被告谢**、郑**拉扯、互殴,不符合事实,其陈述谢**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4)本案是双方互殴的打架事件,三被告对原告颧弓没有殴打行为;对证据4质证认为,(1)医生没有确诊原告颧弓有新的受伤,其伤是陈旧性骨折;(2)住院费用不合理,住院26天时间太长,不符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对证据5质证认为,三被告没有对原告颧弓进行殴打,这次住院与被告方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处于50多岁这个年龄段,处于更年期,头疼的情况属于正常情况;对证据8质证认为,该次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质证认为,(1)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客观,依据的是2015年4月27日的病历;(2)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及十级伤残不是三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质证认为,(1)600元汽油票租的是谁的车,原告没有讲清楚;(2)有部分票据不在原告治疗期内。

原告对被告谢**、谢**、郑**提交的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14质证认为,对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10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本院分析认证:1、原告与三被告打架,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原告右侧颧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案打架事件造成;2、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系治疗软组织挫伤,全部认定;原告的其他医疗费除三被告认可的2015年4月20日在桂阳**民医院的CT检查费208元及复印费10元本院认定外,其余医疗费均系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右颧弓骨折、神经血管性头痛或重复性检查、无处方佐证的购药费,本院均不予认定;3、原告对非本案导致的陈旧性骨折进行伤情、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的治疗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系2015年3月26日至4月21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与该治疗期间不一致,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郑**丈夫谢**与谢**兄弟,谢**、谢**系夫妻,郑水利系谢**、谢**儿媳,原、被告均系桂阳县舂陵江镇九岐村7组农民。

2015年3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郑**的儿子玩耍时往原告承包的池塘扔石头,由此原告与谢**、郑**发生争吵。到了当天下午18时左右,原告挑了几筐泥土倒在三被告家门口,由此三被告与原告及谢**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26天,花CR检查费315元,花住院治疗费3955.17元。在住院期间,对原告的头颅进行CT平扫检查,结论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颅内血肿及颅骨骨折;右侧颧弓改变,考虑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症;2、西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有时出现头痛头晕。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护理,该亲戚系农民。

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桂阳**民医院进行了螺旋CT颅脑平扫检查,花CT检查费208元,检查结论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右侧颧弓骨折(少量骨痂形成)。原告为治疗右颧弓骨折住院7天,花住院治疗费962.8元及复印费10元。之后,原告对其颅脑又进行了两次CT检查,因治疗神经血管性头痛住院一次。原告用桂阳**民医院2015年4月20日的CT照片及其他病历资料进行伤情、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另外,因本次打架事件,桂阳县公安局对谢**采取了行政拘留、罚款措施,对郑**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郑**正在哺乳婴儿,未执行行政拘留。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47212元。

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右侧颧弓是否陈旧性骨折及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侧颧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原告部分医疗费不是用于本案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湖**计局《关于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有关统计资料,原告受伤的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4270.17元(桂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315元及住院治疗费用3955.2元)+218元(2015年4月20日在桂阳**民医院门诊检查费208元+病历复印费10元)=4488.2元;

2、误工费:25212元/年(2014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6天(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住院期间)=1796元,因被告方认可1820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确认为1820元;

3、护理费:25212元/年(2014年度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6天(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住院期间)=179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人·天26天(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住院期间)=1560元;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颧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本次打架事件未构成残疾,伤害程度较轻,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

6、交通费:无合法票据证明,不予认定;

7、营养费:酌定20元/天26天=52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右颧弓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不是在本次打架事件中造成的,属于原告扩大损失,该项费用不予认定。

由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184.2元。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方在2015年3月36日中午因小孩玩耍扔石头发生争吵纠纷已经平息,但原告在当天下午挑泥土倒在三被告家门口,由此导致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存有过错;三被告在本案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采取冷静、适当的方式化解矛盾,而与原告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三被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10184.2元50%=5092.1元。

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谢**、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各项损失509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原告郑**负担437.5元,被告谢**、谢**、郑**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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