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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某某物流公司、人保**支公司、张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西州分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吉首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刘某某、吉首市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滕**,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人保**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人保财险湘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第三人吉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湘U25562号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90KM+900M处时,与向某某驾驶的赣CK8977号重型厢式货车上掉落的货物相撞后又与右侧施工挡板相撞,造成湘U25562号车内乘车人高某某、滕某某受伤,湘U25562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益**心医院救治,2月27日转入中**学湘雅医学院治疗。后经五次往返湘**院和湘**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以往从未出现过癫痫病症状,系因事故发生而导致的。2014年3月27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医疗合理费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339天,医疗合理性评定总住院费383655.04元中剔除非损伤诊疗费171526.12元为212128.92元。赣CK8977与湘U25562车辆均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保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某某、江西**限公司、张某某按各自应付主次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3765.99元,其中医疗费566802.99元,误工费102000元,陪护费140670元,营养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交通住宿费1266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0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后期治疗费;2、被告中国人**司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按所划分的责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2、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9日的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情况。

3、病案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情况。

4、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医疗费、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情况。

5、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鉴定费情况,该费用已由信访局垫付。

6、交通住宿购药费票据复议件,拟证明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用药费用情况。

7、被扶养人户口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43元。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CK8977系向某某、刘某某在公司融资租赁购买,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某某物流公司系该车辆的出租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某某、刘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承租人和实际管理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该车辆已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可直接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赔偿。

某某物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某某和刘某某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享有该车的占有和使用、收益和支配权,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2、(2014)吉*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人保**支公司辩称,1、依据事故认定书所述,因货物掉落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依据原告的损失,对于双方的治疗费应当按照非医保医疗的规定,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不在医院发生的治疗费,在外购药费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对于双方的误工费、陪护费应当在住院期间、有伤残的按照伤残评定出的期限;3、对于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本起事故属于本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2、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评定滕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三期等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的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向某某车辆也买有保险,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保险单,拟证明湘U25562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

人保**州公司辩称:1、本案湘U25562号车以张某某的名义于2013年11月7日投保了一份商业性质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保额为每座20000元;2、依据原告的证据确定损失金额,首先由对方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超出部分答辩人按30%承担,此时其金额如果大于保额,则按保额赔付。3、依据该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人保**州公司提交了湘U25562车辆的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车上人员险保额为每座20000元,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

吉首市公安局辩称,张某某系吉首市公安局干警,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吉首市公安局、吉首市信访局已经给伤者支付了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公安局是次要责任,请法院根据责任认定划分责任。

吉首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两份,拟证明吉首市公安局与吉首市信访局已经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护工等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两单位。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选定并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某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认可证据所呈现的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4日,吉首市公安局干警张某某受吉首市公安局、吉首市信访局委派,驾驶号牌为湘U25562号小型普通客车接信访人员高某某、滕某某回吉首,22时30分许,行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90KM+900M处时,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赣CK8977号重型厢式货车上掉落的货物(螺纹钢管)相撞后又与右侧施工挡板相撞,造成高某某、滕某某受伤,湘U2556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益**心医院治疗,2月27日转往中南**医院治疗,先后在湘**院住院治疗6次,湘**民医院住院3次,并多次在湘**院和湘**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住院费共计593288.28元。湖南**警总队高支队长常大队2014年3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长度超过规定且遗洒载运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张某某通过施工路段未减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高某某、滕某某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赣CK8977属某某物流公司所有,2013年11月8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被告向某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福田”牌BJ5317型汽车租赁给刘某某、向某某,租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刘某某、向某某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间,刘某某、向某某必须以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各类保险业务,如发生保险事故,必须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行使索赔权利。刘某某、向某某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刘某某、向某某赔偿全部费用,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7日,某某物流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湘U25562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湘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

事故发生后,伤者高某某、滕某某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等均由吉首市公安局和吉首市信访局垫付。其中吉首市公安局为高某某垫付各种费用269065元,吉首市信访局为高某某垫付各种费用735384元,两单位共为高某某垫付各种费用合计10044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吉首市公安局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吉首市信访局对其垫付的费用委托吉首市公安局一并主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保**支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湘西**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高某某2014年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病症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确定其医疗终结时限;2、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的合理性用药进行鉴定;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湘西**鉴定中心出具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被鉴定人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脊椎压缩性骨折为直接因果关系。因事故诱发原有疾病(潜伏性的如:慢性肾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等)为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颅脑损伤和脊椎压缩性骨折)的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180天-240天范围。2、被鉴定人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损伤的合理性用药(医疗费用)评定为225445.79元。3、被鉴定人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T7、T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所导致的损伤(即颅脑损伤和脊椎压缩性骨折)的全部误工期为:180天-300天,全部护理期为180天-240天,全部营养期为180天-240天。在另案中已查明,伤者滕某某的各项损失为83171.92元,张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1800元。

另查,原告高某某的父亲高隆礼,系城镇居民,1931年11月2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高某某系城镇居民,现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承担。

一、该事故对原告高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高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原告高某某的全部治疗费为593288.28元,经鉴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损伤的合理性用药费用为225445.79元,故本院对其医药费认定为225445.79元;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30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天,原告自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行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5149元(38248元/年÷365天×240天);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24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0495元(35623元/年÷365天×210天);全部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240天,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天,按本地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300元(30元/天×210天);经鉴定对原告高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180天-240天,本院酌情认定其医疗时限为210天,根据吉首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出差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9805元过高,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开支需要,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为6000元;原告高某某的父亲高隆礼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被抚养年限按五年计算,生育有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00元(18335元/年×5年÷5人×3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因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所支出的费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总上,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总数为469309.79元,精神性损失10000元。

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向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财险人保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别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乘客人员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不足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人保**支公司主张该事故属保险事故除外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有: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数为479309.79元;滕某某的损失83171.92元,张某某车辆湘U25562的损失51800元。根据高某某与滕某某的损失数额,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高某某和滕某某按6:1的比例进行赔付,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高某某赔付102857元,对滕某某赔付17143元。本案中,对高某某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376452.79元,依据主次的事故责任认定,按七三的责任比例划分,由向某某承担70%即263517元,因向某某的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外,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向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由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112935.79元,张某某已为湘U25562车辆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湘西州分公司在20000元的车上乘客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的应由张某某赔付的92935.79元,因张某某系受单位委派,对其因职务行为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委派单位吉首市公安局承担。吉首市公安局、吉首市信访局为高某某垫付了1004449元,超过了高某某应从吉首市公安局得到的赔付费用92935.79元,余额也超过了高某某从保险公司应得的赔付费用,因此,对吉首市公安局要求保险公司将赔付给高某某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吉首市公安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吉首市信访局委托吉首市公安局一并处理该费用,故赔偿费用一并支付给吉首市公安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028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费用人民币263517元,以上费用共计366374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吉首市公安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费用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吉首市公安局;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6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9384元,吉首市公安局承担402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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