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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姚**、中国平安财**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贺*甲诉被告姚**、中国平安财**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贺*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贺*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的法定代理人贺**及委托代理人符立、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负责人熊富保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贺*甲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补助金诉讼请求。庭审后,原、被告请求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家武、人民陪审员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法定代理人贺**及委托代理人符立、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负责人熊富保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甲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随外祖父在泸溪县浦市镇加油站附近行走,不慎被被告姚**驾驶的湘U92858号小车撞伤。当即送医疗检查,左面部皮肤挫擦伤,住院11天。被告姚**支付全部医药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湘U92858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姚**赔偿原告伤残补助等经济损失2356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贺*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据1,泸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被告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甲和受害人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原告贺*甲付鉴定费700元;证据3,湘U92858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2份,拟证姚**在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2页、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贺*甲在湘**民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脸上伤需后续治疗;证据5,贺**、杨**结婚证复印件,拟证贺**和杨**系夫妻,系贺*甲父母;证据6,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贺**经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1、被告姚**驾驶的湘U92858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金额完全可以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贺*甲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姚**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75.47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从应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姚**。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在此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贺**和杨**损失18718.49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赔偿。本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姚**投的商业险,只能按保险条款规定,按主次责任划分,在70%范围内赔偿。医保外用医药费不能赔偿。

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抄件和保险条款,拟证姚**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只能在70%范围内赔偿;证据2,垫付信息浏览表,拟证本公司已垫付18718.49元赔偿款额(含该次事故中受害人杨**的赔偿金);证据3,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费用金额为700元,住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复印件39张,金额为4894.4元,拟证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证据4,贺*甲在湘西**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检查费发票3张,拟证贺*甲住院11天,住院费、检查治疗费共6819.56元。证据5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贺*甲不够成伤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贺*甲证据: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产生的费用不能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予采纳;证据3、4、5、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二)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证据:证据1、2,原告及被告姚**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及被告姚**质证认为重新鉴定系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提出的申请,且结论与原告提供结论不一致,此费用均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采纳,其他票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5原告贺*甲、被告姚**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姚**驾驶湘U92858号小型轿车由泸溪县**市镇加油站十字路口往泸溪县二中方向行驶,当姚**驾车行至泸溪**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一辆货车会车后,遇杨**带领原告贺**和受害人杨**由浦市街**镇加油站十字路口绕城公路一侧路口往加油站方向通行,并与原告贺**相撞,造成原告贺**、杨**(另案起诉)受伤,原告贺**当天被送往泸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即转湘**民医院住院部治疗,贺**住院11天,由其父贺**护理11天,花费住院费、检查治疗费共6819.56元。贺**的伤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贺**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53140元诉讼请求。被告姚**支付了贺**住院期间住院费、检查治疗费共3075.47元。

另查明,被告姚**向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湘U92858车辆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期均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①死亡伤残110000元;②医疗费用10000元;③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赔偿额为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贺**和受害人杨**18718.49元(因贺**的医疗费是杨**的医疗费的1/4,二人赔偿按1:4比例计算,赔偿受害人杨**14974.4元,赔偿原告贺**3744.09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姚**驾车在通过路口未让行人先行和原告贺*甲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对造成原告人身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姚**的过错程度要大于原告。鉴于本案的实际,由被告姚**承担70%责任,原告贺*甲承担30%责任。被告姚**为湘U92858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范围为①住院医疗费6819.5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③护理费26570元÷365天×11天=801元。共计7950.56元。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首先应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中赔偿贺*甲医疗费2000元(因本次责任事故中有2人受伤,贺*甲的医疗费是杨**的1/4),与护理费801元,共计人民币2801元,不足部分再从商业保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贺*甲各项经济损失5149.56×70%=360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06元。故本院对贺*甲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100000元内赔偿另案杨**赔偿款28179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姚**对此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已支付的3744.09元(18718.49元-14974.40元)医疗费可从赔偿总额中剔减,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贺*甲赔偿款2661.91元。原告贺*甲应返还被告姚**垫付款3075.4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湘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湘雅**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其所花费用未被本院采纳,费用自行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纠纷,对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应予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哪些是属医保外用药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费以及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其不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1.91元;

二、原告贺*甲三日内返还被告姚**已垫付的医药费3075.47元;

三、驳回原告贺*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贺*甲负担30元,被告姚**负担3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首市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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