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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向正堂、泸**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清诉被告向正堂、泸**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向正堂,被告泸**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清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乘坐李**的两轮摩托车在泸溪县浦市镇长坪村大坪组路段与被告向正堂驾驶的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花医疗费35826.87元。原告的伤经湘西自治州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向正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向正堂的车辆在泸**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被告向正堂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012.28元;被告泸**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2、湘西**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发票;浦**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两医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3、交通费票据29张、金额589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花的交通费用;

4、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向正堂辩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驾车从泸溪县浦市镇开往长坪村,在长坪村大坪组路段,发现李**的车后采取了紧急措施将车刹死,李**的摩托车从弯道开*没有发现被告,撞上了被告的客车,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余元,被告向正堂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向正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正堂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向正堂的湘U91187号车辆于2015年3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期为一年。2015年3月20日向正堂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率险,由于没有保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部分向正堂应自付15%,保期为一年。根据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向正堂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中约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70%,在70%的基础上保险公司赔85%,向正堂自付15%。再依据合同约定其医疗费要扣减10%的医保外费用,其医疗费凭原件计算。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

被告**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有投保人声明、签字的事实;

2、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复件)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声明、签字,其”特别约定”为按”药品目录”审核医保外费用;

3、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副本中有加黑的”重要提示”;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副本中有加黑的”重要提示”;

5、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1、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2、免赔率为15%,3、理赔为先按70%再85%计算,4、按”药品目录”审核医保外费用,5、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

7、关于印发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扣除医保外费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正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向正堂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李**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中两张医疗费票据、数额、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为26天,服务费245元不认可,服务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考虑客观事实,保险公司酌情确认200元;对证据4中残疾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无异议,对误工期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75岁,不存在误工,误工期鉴定无实际意义。鉴定费1800元不予认可,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对抗受害人,但是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向正堂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特别约定及加黑的重要提示。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向正堂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服务费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正堂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3、4一致,证实被告向正堂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1、2、5、6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能作为反驳原告不当医疗、不当用药的依据。故证据7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原告黄**乘坐其子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泸溪县浦市镇长坪村大坪组路段与被告向正堂驾驶的湘U91187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足外伤(第五趾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泸**市中心卫生院检查、当天转入湘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35601.87元(其中向正堂支付31353.4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胸部CT;继续伤口换药,视伤口愈合情况予拆线;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的伤经湘西自治州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花去鉴定费1800元。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向正堂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向正堂的湘U91187中型客车在泸**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投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0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行驶过程中违反机动车操作安全规范,与被告向正堂驾驶的未靠右行驶的湘U91187号客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李**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向正堂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与李**系母子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李**的责任追究,系其对处分权的行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应扣除李**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向正堂驾驶湘U91187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在保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在保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七十四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人,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农村居民标准,按6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0520元,按90天计算。营养费按90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但未提交原告的不当医疗、不当用药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服务费与原告治伤有何关联性,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5601.87元;2、护理费9991元=40520元÷365天9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6036元(10060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52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91元、残疾赔偿金60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32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限额为19755元={(61528.87元-28327元)70%85%};两项共计48082元;被告向正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486元。被告向正堂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353.49元,减去应赔偿额3486元,多垫付27867.49元,由保险公司从应赔总额中返还被告向正堂。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021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溪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21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向正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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