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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中国平安财**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姚**、中国平安财**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符立、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负责人熊富保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请求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家武、人民陪审员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符立、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负责人熊富保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随祖父在泸溪县浦市镇加油站附近行走,不慎被被告姚**驾驶的湘U92858号小车撞伤。住院32天,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姚**支付全部医疗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杨*甲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姚**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湘U92858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姚**赔偿原告伤残补助等经济损失100508元,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据1,泸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被告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和受害人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制作的法医鉴定书215临鉴字第11号原件1份,拟证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证据3,湘U92858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2份,拟证姚**在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证据5,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杨**两次住院为32天;证据6,泸溪县浦市**社区证明,浦**出所证明、泸溪县**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杨**父母于2009年迁入浦市**社区居住,杨**出生于2010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证据7,杨**工资表原件1份,拟证杨**在外务工月收入约为700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杨**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中心卫生院住院发票原件1张,拟证杨**受伤后到浦市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1天,花去费用1000元;证据10,湘西**民医院门诊药费收据原件6张,拟证杨**出院后按医嘱到该医院检查,花去费用544元;证据11,租车费收据8张,拟证杨**因其伤用石膏固定要去湘**州医院检查租车辆花费用4000元;证据12,湘**民医院发票原件1张,住院费汇总清单原件3张,检查费发票原件6张,拟证杨**二次手术住院11天,住院费及检查治疗费为7020.31元;证据13,租车费收据2张,拟证送接杨**到湘西**民医院二次手术租车2次花去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1、被告姚**驾驶的湘U92858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以及第三责任商业险,赔偿金额完全可以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杨**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姚**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租车费、生活费共21008.24元,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从应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姚**。

被告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在此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8718.49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姚**投的商业险,只能按保险条款规定,按主次责任划分,在70%范围内赔偿。医保外用医药费不能赔偿。

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抄件和保险条款,拟证姚**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只能在70%范围内赔偿;证据2,垫付信息浏览表,拟证本公司已垫付18718.49元赔偿款额(含该次事故中受害人贺**的赔偿金);证据3,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费用金额为700元,住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复印件39张,金额为4894.4元,拟证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证据4,杨*甲在湘西**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杨*甲住院21天,住院费为21418.33元。证据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经庭审质*,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杨*甲证据: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且与本院委托鉴定相吻合,予以采纳;证据3、4、5、8,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6,二被告质*认为要以户籍卡为准,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采纳;证据7,二被告质*认为原告之父护理原告不能按在其承包单位的误工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9、10、12,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11、13,被告姚**无异议,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质*差旅费过高,且没有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租车费用虽没有正式票据,但确已支付实际情况,鉴于原告杨*甲伤情实际,租用车辆很有必要,故予以采纳。(二)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证据:证据1、2,原告及被告姚**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及被告姚**质*认为重新鉴定系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提出的申请,且结论与原告提供结论一致,此费用均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且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采纳,其他票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和证据5原告杨*甲、被告姚**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姚**驾驶湘U92858号小型轿车由泸溪县**市镇加油站十字路口往泸溪县二中方向行驶,当姚**驾车行至泸溪**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一辆货车会车后,遇杨**带领原告杨**、贺*甲由浦市街**镇加油站十字路口绕城公路一侧路口往加油站方向通行,与原告杨**相撞,造成原告杨**、贺*甲(另案处理)受伤,原告杨**当天被送往泸溪**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即转湘**民医院住院部治疗,杨**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9月16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予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伤口愈合后予以髋人字石膏外固定,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21418.33元,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月、3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据复查结果决定石膏拆除时间,不适随诊。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尔后,原告按医嘱多次租车到湘**民医院复检治疗,花费治疗费544元,租车费4000元。2015年3月6日,杨**第二次手术再次入院,于2015年3月11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已愈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治疗一周,共住院11天,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20.31元,往返租车费1000元。杨**在两次住院以及静养期间均由其父杨**陪护共103天。杨**的伤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杨**的伤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姚**支付了杨**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及医疗费15008.24元和租车费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姚**向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为湘U92858车辆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期均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①死亡伤残110000元;②医疗费用10000元;③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赔偿额为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已赔偿杨**和贺*甲18718.49元(即杨**和贺*甲按4:1比例计算,赔偿杨**14974.4元,赔偿贺*甲3744.09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姚**驾车在通过路口未让行人先行和原告杨*甲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监护不力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对造成原告人身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姚**的过错程度要大于原告。鉴于本案的实际,由被告姚**承担70%责任,原告杨*甲承担30%责任。被告姚**为湘U92858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本案杨*甲赔偿范围为①住院医疗费29982.6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③护理费74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26570元÷365=2402元)+第一次手术出院后至第二次手术入院前休养期间的护理费(103天-33天)×26570元÷365天=5096元】;④原告杨*甲因年幼失血酌情考虑营养费8000元;⑤鉴定费700元;⑥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10%=53140元;⑦杨*甲受伤住院治疗、复查治疗往返租赁车辆,租车费支出实际存在,但有人为扩大损失,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上述①至⑦共计人民币103823.64元。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首先应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8000元(因本次责任事故中有2人受伤,杨*甲的医疗费是贺**的四倍);伤残补助金531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2元,合计人民币63542元,不足部分40281.64元(103823.64元-63542元)再从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81.64元×70%=28197元。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甲赔偿款91739元。故本院对杨*甲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姚**对此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已支付的14974.4元医疗费(18718.49元-3744.0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剔减,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杨*甲经济损失76773.6元,原告杨*甲应返还姚**垫付款19008.24元。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纠纷,对因诉讼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予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哪些是属医保外用药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吉首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医保外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吉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甲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773.6元;

二、原告杨*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姚**垫付款19008.24元;

三、驳回原告杨*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杨**负担180元,被告姚**负担2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首市公司负担2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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