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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某、肖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宗银、被告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肖*甲(另案处理)为向王某某讨要债款,伙同被告人肖*某与黄**(另案处理)将王某某从娄底市娄星区“鼎盛宾馆”强行带到涟源市石马山镇包围山偏僻地段,以殴打、脱衣服、侮辱等手段逼迫王某某还账,后又将王某某带至涟源市斗笠山镇大洋村,直到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才将王某某送回“鼎盛宾馆”。

2015年2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源市斗笠山镇托里村王某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涟源市斗笠山镇托里村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刘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电话详单、抓获经过、体检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子监控视频资料;证人王某某、刘**、曾**、曾**、肖**、肖**、谢某某、王**、刘**、邵**、王**、刘**、邵**、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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