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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娄底湘**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底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廖**于2009年7月到被**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按提成计酬,被**公司未给原告廖**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1月,被**公司为原告在娄底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补办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同年12月31日,被**公司与吴忠于签订《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公司将其所有的湘K×××××客运车承包给吴忠于经营,营运线路为涟源至邵阳,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廖**就在该车上担任乘务员。2011年8月21日,湘K×××××客运车在新邵县G207新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等人受伤。原告廖**受伤后,先后在邵**医院、娄**心医院、中南**医院、涟**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住院398天,中南**医院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处挫裂伤,颅脑外伤术后,同时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及康复等治疗,依出院后恢复情况,行整形修复术及钛板取出术等等。原告廖**本人垫付医疗费589.3元,余下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公司垫付,原告同时在被**公司借支了5000元。2012年8月12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2)第19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廖**之伤为工伤,同年12月22日,娄底市**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陆级伤残、配义齿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公司对原告廖**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娄星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2)第19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民法院,娄底**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娄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5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廖**与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由被**公司支付原告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115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16000元、经济补偿金11400元、医疗费589.3元、鉴定费200元、车旅费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32599.3元,扣除借支的5000元,被**公司还应支付227599.3元;被**公司按实际发生金额承担原告廖**的后续治疗费(整形修复术、钛板拆除取出术),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求。原告廖**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湘**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廖**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配义齿,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湘**司辩称与原告廖**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廖**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被告只同意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适格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被告辩称因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吴忠于承包的,按照被告与吴忠于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吴忠于承担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廖**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80元(228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40元(2280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00元(2280元/月×3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360元(2280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76元(12元/天×398天),护理费27360元(2280元/月×12个月),医疗费589.3元(不包括被告湘**司垫付部分),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3980元(10元/天×398天),××辅助器具费8000元(计算20年),以上合计219985.3元。原告未提交需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原告廖**未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其工资基数参照其受伤前12个月统筹地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被告湘**司未给原告廖**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廖**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湘**司负担。原告廖**之伤被评定为陆级伤残,且原告本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湘**司应当支付原告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2280元/月×5个月)。被告湘**司未与原告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55元(2005元/月×11个月),该项月工资标准为2009年度娄底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廖**要求被告湘**司补偿或补缴各项社保费用的诉求,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廖**要求被告湘**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与被告娄底湘**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娄底湘**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廖**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19985.3元(不包括原告廖**借支的5000元)支付给原告廖**;三、由被告娄底湘**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经济补偿金11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55元;四、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湘**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娄底湘**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廖**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而是由承包上诉人湘K×××××的承包经营人的雇请在车上从事售票工作,其工作由承包人管理,工作成果由承包人享有,报酬由承包人支付,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廖**事发时在车上从事乘务员工作,不能认定其自2009年7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审认定该事实并判决给付双倍工资和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伤亦构成工伤,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不能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廖**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的,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出了行政诉讼和申诉,对劳动能力亦申请再次鉴定和复查,且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缺乏依据,经济补偿金应计算至其于2013年3月1日提起仲裁时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被上诉人廖**作为合格劳动者,其从事的工作为上诉人湘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廖**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亦已认定被上诉人廖**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成立,其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配义齿,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经济补偿。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廖**双倍工资。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于2009年7月即已上班,且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并以此认定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廖**受伤后经娄底市**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且上诉人提出再次鉴定和复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廖**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原审参照其受伤前12个月统筹地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280元/月认定经济补偿金及以2009年度娄底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5元/月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同时,因被上诉人廖**受伤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已超12个月,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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