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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北**湖村十三组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蔬菜局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村十三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北**湖村十三组的负责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斌,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蔬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0日,原郴州市(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发布郴市政发(1994)56号《关于市郊乡铜坑湖村改为专业蔬菜生产村的通知》,认定曾家组[即郴州市北**湖村十三组,以下简称铜坑湖十三组]70亩稻田改为蔬菜专业生产基地。之后,铜坑湖十三组村民专业种植蔬菜。2014年3月,郴州**民医院康复医院建设项目通过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征收该组集体土地203.06亩。2014年6月4日,郴州市北湖区蔬菜局(以下简称蔬菜局)作出《关于铜坑湖村扩改专业蔬菜基地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证明铜坑湖十三组70亩稻田于1994年11月改为蔬菜专业基地,以后再未扩补。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根据蔬菜局的《说明》对铜坑湖十三组进行了征地补偿。铜坑湖十三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业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蔬菜局作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疏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蔬菜局根据原郴州市(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1994)56号《关于市郊乡铜坑湖村改为专业蔬菜生产村的通知》作出《说明》,是一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该行为对铜坑湖十三组的实际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铜坑湖十三组要求撤销蔬菜局作出的《说明》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村十三组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蔬菜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铜坑湖村扩改专业蔬菜基地情况的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村十三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铜坑湖十三组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蔬菜局作出《说明》对铜坑湖十三组的实际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认定错误。事实上,蔬菜局作出该《说明》直接造成铜坑湖十三组100多亩的蔬菜基地补偿款的损失,也限制和阻断了今后铜坑湖十三组所有的其他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专业蔬菜地)被征收时应当获取的实际利益和其他有关权益。二、涉案《说明》依据不足,1994年以后没有再扩补蔬菜地面积的结论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铜坑湖十三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蔬菜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蔬菜局答辩称:一、蔬菜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说明》,实质上是一个证据,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蔬菜局作出的《说明》没有直接对铜坑湖十三组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没有侵犯铜坑湖十三组的合法权益;3、铜坑湖十三组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4、《市郊乡铜坑湖村专业蔬菜用地红线图》不具备专业蔬菜基地的认定要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蔬菜局作出的《说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蔬菜局作出的涉案《说明》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铜坑湖十三组认为蔬菜局作出涉案《说明》,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业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蔬菜局作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疏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蔬菜局根据原郴州市(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1994)56号《关于市郊乡铜坑湖村改为专业蔬菜生产村的通知》作出《说明》,是一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铜坑湖十三组上诉要求撤销蔬菜局作出的《说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坑湖村十三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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