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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唐**、中国人**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唐**、中国人民财**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向波,被告唐**,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唐**驾驶湘U0TJ96轻型普通货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古丈县罗依溪镇黑潭村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负事故全部责任。湘U0TJ9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且造成两处残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83961元;2.被告财**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古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交警大队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和询问笔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

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古丈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医疗费收据及病例资料,拟证明就医情况和医疗费用开支。

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垫付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财**司垫付1万元、被告唐**垫付4万元的事实。

湘西龙腾**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120天、营养时限90天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情况和鉴定费用2300元的事实。

被告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为湘U0TJ96轻型普通货车的合法驾驶人。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田**为夜间横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本人已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份证据: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已和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被**公司辩称:1.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包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经全部垫付;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当以141天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告作为村主任,有国家发放工资,应当以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计算。3.护理费应当按照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乘以12%的系数,两处十级伤残不得晋升为九级。5.因未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湘西州实际,认可3000元。6.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当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保单复印件和保单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财**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和保险限额的事实。

交强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医药费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及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的条款。

建设银行网银回单,拟证明已支付1万元的事实。

被告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田**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2、3、4、5、6、7、8没有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41天,护理时限只认可105天,营养时限只认可90天,鉴定费与财**司无关。

原告田**对被告财保公司、被告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田**提交的证据2、3、4、5、6、7、8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真实、合法;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唐**驾驶湘U0TJ96轻型普通货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29线55KM+400M路段时,与刚从另一相向车辆左侧下来横过马路的原告田**发生侧面碰撞,湘U0TJ96轻型普通货车在制动侧滑过程中驶出道路东侧水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7150.1元。2015年4月1日,在古丈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唐**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一、唐**一次性补给田**医疗费用3万元,2015年4月1日后产生的费用由田**自己承担;二、被告唐**协助原告田**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三、双方当事人不在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唐**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原告的伤情稳定后,经湘西**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因本次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不低于10000元。另查明,湘U0TJ96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唐**在被告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田**的父亲田**现年78岁,母亲向采花现年73岁,田**与向采花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田**的长女现年17岁,次女现年14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夜间驾驶机动车因相向车俩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安全行驶速度,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应当对原告田**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所驾驶的湘U0TJ9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应当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故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因原告田**与和被告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庭审中双方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

对财**司还应当赔付的项目和金额,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及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

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应以上一年度(2014年)湖南省城镇农业平均工资69.0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4天。综上,误工费为69.07元/天×154天=10636.78元。

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2014年)湖南省城镇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01元/天计算。护理期间根据住院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10天,护理人员为1人。综上,护理费认定为111.01元/天×110天=12211.1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认定为24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每年,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残程度,认定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2%=2414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每年,结合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和年龄,认定原告田**的父母的生活费为9025元/年×5年÷3×12%×2=3610元,原告长女的生活费9025元/年×1年×12%÷2=541.5元,原告次女的生活费9025元/年×4年×12%÷2=2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317.5元。

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

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精神状况和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人民币60849.38元(不含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负担650元,原告田**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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