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湖**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郴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407.65元,减半收取9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4元,由原告郴州**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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