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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有限公司与易微、湖南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诉被告易*、湖南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大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澜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司诉称,被告易*因“某某大学某某山路景观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被**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并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086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易*向原告支付货款90860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且由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1、大**司只与易*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与原告发生往来,大**司与易*之间的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2、大**司已于2014年1月26日将货款全部付给了易*,易*也承诺关于某某大学某某山路景观工程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易*本人应诉和承担;3、原告从未向大**司催讨过货款,对易*欠付原告货款也不知情。

被告易微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以及被告易微的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催款函,拟证明被告易微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4、易微的承诺函,拟证明易微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7日之前全部付清。

被告大韵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状中的违约金计算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对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3、证据3的催款函是针对易微发的,与大韵公司无关;4、对证据4,大韵公司不知情。

被告易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易微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韵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大韵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易微写的供货纠纷情况说明;拟证明大韵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易微,应由易微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大韵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是否为易微所写,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免除大韵景观公司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催款函,催款函上有被告易微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承诺函,经原告确认,易微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属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大韵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情况说明,虽有易微的签字,但本院认为该说明只在大韵公司与易微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因此免除大韵公司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易微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大韵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原告向易微供应混凝土,以及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与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易微发出催款函,经易微确认,被告易微共欠原告货款9086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结清。因易微未履行承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易微收到诉状后于2014年8月7日支付货款70860元,尚欠2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易微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易微应当支付原告尚未付清的货款;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违约损失应从对账后承诺具体付款期限即2014年5月31日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4、关于被告大韵公司提出已将货款全部付给被告易微,且易微也声明该货款不由大韵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大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说明”只对大韵公司和易微之间发生效力,大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大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易微支付原告诚**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货款9086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货款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538元,由原告负担117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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