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人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彭**、何**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彭**、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彭**、何**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租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恒*一区的小区内,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5年7月4日,传销人员王**(在逃)以介绍挖机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邵**骗至岳阳东站。被告人陈*安排被告人何**与王**到岳阳东站接邵**,并安排窝点内其余人员准备邵*之后的事项。在被害人邵**进入窝点后,王**将房门从内反锁,并将被害人邵**交由非法传销人员黄*、王*荣(均在逃)接待。为逼迫被害人邵**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向该组织交纳现金,被告人陈*带领多名传销人员威胁、吓唬被害人邵**,并逼迫被害人邵**将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交出,还安排该窝点内的其余传销人员对邵进行24小时看管以防其逃跑。为使被害人邵**就范,被告人陈*在被告人彭**等人的协助下,对邵进行了殴打。中途因该传销窝点有新来人员逃走,被告人陈*又带领其余传销人员将被害人邵**转移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农委宾馆2408房间。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再次安排被告人何**带其余人员出去,只留下被告人彭**与黄*、王*荣等人在宾馆内看守被害人邵**。被告人陈*逼迫被害人邵**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未查询到余额,就开始逼迫邵让其家人往银行卡上汇钱。被害人邵**不从,被告人陈*等人便将其压在宾馆房间的床铺上面进行威胁,要求邵按照被告人陈*所写的内容打电话与自己家人联系汇钱的事,骗邵**的父亲将25000元现金汇到了邵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人陈*同被告人彭**将卡*的24850元现金取出(另手续费损失124.25元)。次日,被害人邵**趁机逃离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邵**被抢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11元,被害人邵**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彭**、何**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陈*的父亲陈**向被害人邵**赔偿了10000元人民币。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彭**、何**无视国法,伙同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彭**、何**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彭**、何**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彭**、何**均供认不讳,但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属于本案主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彭**、何**以及王*平、黄*、王*荣(均在逃)等人均为一名叫”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上述人员以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恒*一区租住的私房为窝点,通过网络聊天方式,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至该窝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陈*为该窝点负责人,处于领导地位。2015年7月初,王*平以介绍挖机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邵**骗至岳阳市后,被告人陈*随即安排被告人何**与王*平到岳阳市火车东站将邵接至该窝点。被害人邵**进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陈*即带领窝点其余传销人员对邵进行威胁、恐吓,并逼迫其交出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并安排人员对其实施全天候看管以防逃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组织被告人彭**等传销人员以讲课的方式向被害人邵**灌输非法传销理念,并对其实施殴打、恐吓,以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7月21日,因上述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陈*遂安排被告人何**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农委宾馆开设了房号为2403的房间作为临时窝点(后转至2408房),并将该传销组织成员及被害人邵**转移至该房间。次日,被告人陈*安排被告人何**将组织其他成员带出房间,其本人和被告人彭**以及黄*、王*荣继续看守被害人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逼迫被害人邵**说出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密码后,通过手机查询,发现该卡没有余额,被告人陈*等人遂要求被害人邵**让其家人向该银行卡内汇钱,遭到被害人邵**拒绝后,被告人陈*等人遂对邵进行威胁,逼迫邵按照黄*书写的字条内容向家人致电,谎称其生病急需治疗,让其父亲邵**向上述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彭**还先后假扮医护人员与邵**通话骗取其信任。最终,被害人邵**的父亲邵**分两次向其卡号为622848160934197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人陈*、彭**在ATM机上取出(其中现金24850元,手续费124.25元)。同月23日,被害人邵**趁机从宾馆房间逃脱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邵**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11元,其所受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彭**、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陈*的父亲陈**向被害人邵**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邵**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初,王*平在QQ上以介绍挖机工作为由将他骗至岳阳,随后王*平和何**一起在岳阳市火车东站将他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的一处私房。他进入房间后,发现有几个男的坐在房间内,其中一个叫王*的便说向他介绍一个新的行业,此后房间内的人便陆续向他介绍这个行业。此后,这些人的”领导”陈*便出现了,房间内的人对陈*非常尊重,分别为其点烟、擦皮鞋,陈*先用眼睛瞪他,随后便威胁说要他听话,警告他不要逃跑,他感觉很害怕、无助。接着陈*就让他将随身所带的提包、手机、现金都交出来,此后的几天他就被留在了那个房间,24小时被人看守,每天都被安排听取一个名叫”天津天狮”的行业课程,其中陈*还经常问他是否听明白了讲课内容,如果他回答不出来,便会遭到陈*等人的殴打、恐吓。过了几天,因为他所处的房间遭到公安机关查处,于是他和房间内的人便搬到了岳阳市岳阳楼区步步高广场附近的农委宾馆2408房间。第二天,陈*安排何**把其余的人带到外面,房间内只剩下他和陈*、彭**、黄*等人,陈*便逼他说出了农业银行卡的密码,经黄*提醒,陈*通过手机查询了该银行卡的余额,发现卡上没有钱,陈*等人便让他打电话给家人往卡上汇钱,他怕被打,便按照陈*等人写好的字条内容打电话给父亲邵**,说是他的输精管破裂急需手术,要25000元钱,因为他在通话的过程中吞吞吐吐,陈*、彭**、黄*等人便将他按在床上实施殴打,他父亲先往他银行卡上汇了10000元钱,陈*查询后,因他父亲回电表示怀疑,陈*和彭**又先后冒充医生和他父亲通电话骗取信任,他父亲随后又向该卡上汇了15000元钱。过了一会儿,陈*取了25000元钱回到宾馆房间,告诉他说这些钱是用于加入传销公司的钱。第二天,他趁机从房间内翻窗逃跑,在此过程中身上多处摔伤,随后他便报了警。他总共被陈*等人抢走了一台白色OPPO直板手机、手提包及现金450元和银行卡内的25000元钱。

2、证人邵**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11时许,他儿子邵**哭着打电话给他,说其在外地摔伤,导致输精管破裂,正在医院治疗,急需25000元手术费。他在电话中告诉邵**不要急,随后便往邵**的卡号为622848160934197XXXX的中**银行卡汇了10000元钱。之后邵**又打电话要他继续汇钱,还有两个医生分别打电话告诉他说手术费要25000元,必须交了钱才能做手术,他无奈下又向邵**的卡上汇了15000元。此后邵**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同年7月23日,邵**通过别人的手机打电话告诉他说之前的事情都是被别人逼迫下虚构出来的,他汇的25000元钱都被别人抢走了的事实。

3、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出所民警付大为、朱*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16时许,三**出所接被害人邵**报警称其在农委宾馆被人抢劫。同年7月24日,民警付大为、朱*在岳阳**四化建恒辉一区小区附近将被告人陈*、何**、彭**三人抓获归案。

4、中国**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被害人邵**卡号为622848160934197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7月22日先后入账人民币25000元,并于同日通过ATM机被支取的事实。

5、岳阳市岳阳楼区农委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1日16时15分,该宾馆2403房被登记入住,入住人为何朝江,后该房间转为2408房,于同月23日退房。

6、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陈*、何**、彭**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地岳阳**农委宾馆2408房及周边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陈*、何**、彭**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害人邵**以及被告人陈*、彭**、何**的相互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陈*、彭**、何**即为对被害人邵**实施抢劫的人。

8、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24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邵**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9、岳阳市**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5)28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邵**被抢白色OPPO手机评估现值为人民币1511元。

10、被告人陈*等人所写的字条。证明被告人陈*等人虚构字条上所述事实,逼迫被害人邵**按此向家人求救以劫取财物的事实。

11、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邵**收到被告人陈*父亲陈**代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并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的事实。

12、被告人陈*、何**、彭**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认其和王**、黄*、王**等人均为”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他们一起租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恒*一区,陈*为”家长”,是何**、彭**等人的”领导”。2015年7月初,王**以介绍挖机工作为由将邵**骗到岳阳,陈*安排何**和王**到岳阳市火车东站将邵接到家中。邵**到后,他们便对邵进行威胁、恐吓,逼迫邵交出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陈*还安排人员对邵实施全天候看管以防逃跑。此后,他们便对邵**进行传销讲课,陈*定期抽查邵的听课成果,何**、彭**等人在一旁协助并对邵进行殴打、恐吓,以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7月21日,因租住房遭到公安机关查处,陈*便安排何**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农委宾馆开了2408房,随后将家中的传销人员及邵**一起转移到了宾馆。第二天,陈*让何**带其他人员出去后,和彭**以及黄*、王**等人在房间逼迫邵**加入传销组织,在此过程中,陈*逼迫被害人邵**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并通过手机查询,发现该卡没有余额,陈*、彭**等人便要求邵**让其家人向该银行卡内汇钱,遭到被害人邵**拒绝后,陈*、彭**等人遂对邵进行威胁,并逼迫邵按照黄*书写的字条内容向家人打电话,谎称其生病急需治疗,让邵**的父亲向上述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陈*、彭**还先后假扮医生与邵**的父亲通话。之后,邵**的父亲向银行卡内汇了25000元,陈*、彭**在岳阳楼区大润发超市附近的ATM机上从卡上取了24850现金,花了124.25元手续费。第二天,邵**便从宾馆房间逃跑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邵**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13、被告人陈*、彭**、何**的户籍资料。分别证明被告人陈*出生于1990年2月6日,被告人彭**出生于1991年9月17日,被告人何**出生于1990年1月14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彭**、何**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邵**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彭**、何**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彭**、何**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虽不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案发后由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邵**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陈*辩称其不属于传销组织的高级别管理人员,但不妨碍其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对同案人的指挥、领导作用,且其全程参与实施犯罪,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陈*等人表面上是逼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但实质上是以劫取钱财为目的,其和同案人对被害人邵**实施恐吓、殴打,并最终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三被告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以及不构成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何**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彭*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何*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