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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公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刘**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宋*及其辩护人张**、刘*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宋*、刘*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从湖南省邵阳市出发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当日20时许,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尾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净重1179.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从刘*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6包,净重7.79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该车驾驶室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2.58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该车副驾驶室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8.37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民警当场查获刘*被抓获后为毁灭证据而丢弃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经鉴定,净重0.48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刘*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宋*、刘*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均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宋*、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辩称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在被公安查获的时候,刘*才告诉他车上有毒品,并要他帮忙承担一半,说判不了多久,因为关系好,他就答应了。他不知道刘*购买毒品的事,刘*要他去取钱,他根本不知道是去购买毒品的。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宋*构成运输毒品罪主犯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宋*的口供有问题,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宋*接触过毒品。本案中提供毒品的“阳*”没有找到,没有其口供。不能证实和甄别哪份证据更可靠。刘*的供述多次反复,应采信其在提检审和庭审的供述。两被告人对在公安机关供述有矛盾的地方进行了解释,其解释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宋*是运输毒品的主犯。

被告人刘*辩称购买、运输毒品均是其一人所为,与宋*无关。刘*的辩护人提出刘*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获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宋*与刘*在青岛市看守所服刑时相识。2014年11月下旬,宋*以回邵阳给父亲过生日为由,要刘*借车陪他一起回邵阳。刘*于同年11月27日上午借了一台车牌号为鲁C×××××的东风本田CRV车。在前往邵阳的路上,刘*将1小包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放在驾驶室顶棚装眼镜的地方。当晚,宋*及妻子与刘*从青岛市驾车出发并于次日晚22时到达邵阳。随后宋*将刘*安排在邵阳市双清区的建民宾馆休息,并给了刘*1小包甲基苯丙胺吸食。之后宋*驾车到了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的家里。在邵阳期间,二人还商量共同购买毒品回青岛。2014年12月1日,宋*再次驾车到“建民宾馆”,给了刘*4小包甲基苯丙胺供刘*吸食,两人再次商定每人出资三万元购买六万元的甲基苯丙胺回青岛(宋*此前在青岛给了刘*3万元要其帮自己购买二手车,遂以该购车款作为出资)。刘*即向其在青岛的朋友“老三”借5.4万元钱,“老三”当天在建**商邱路向刘*卡号为62×××79的建行卡内存入50000元,在建**路支行通过ATM机存入4000元,加上卡内原有的5000元,卡内合计有59000元。刘*将该卡交给宋*用于购买毒品。当晚宋*从该卡内取出19000元,次日又取出39000元,两次共计取款58000元。2014年12月3日上午,宋*驾车到邵阳市火车站附近一个巷子内,从一外号叫“阳*”(在逃)的人手中以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价值6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1200克。毒品用三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后,外面用红色塑料袋包好,放在一个装路由器的纸盒内。之后宋*驾车到邵阳大道,用购来的塑料胶布将装有毒品的纸盒包扎了一圈,将纸盒放置在车子后备箱的垫子下面。当日下午,宋*驾车同其妻子徐**到“建民宾馆”接到刘*准备一同返回青岛。刘*将1包甲基苯丙胺放在副驾驶的储物箱内准备在路上吸食。当晚20时许,刘*、宋*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东风本田CRV车途经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尾箱内查获毒品3包,净重1179.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从刘*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6包,净重7.79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该车驾驶室查获毒品1包,净重2.58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该车副驾驶室查获毒品1包,净重8.37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民警当场查获刘*被抓获后为毁灭证据而丢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经鉴定,净重0.48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民警在京珠高速羊楼司收费站进行毒品公开查缉时,在一台牌照为鲁C×××××的白色本田越野车内查获毒品,将车上人员宋*、刘*抓获,并传唤至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

2、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干警在牌照为鲁C×××××的白色本田越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大包8小包,刘*为毁灭证据丢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

3、鉴定意见

(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1232号《毒品鉴定书》。证明从刘*携带的咖啡色单肩背包内缴获毒品6包,标1号检材,净重7.7964克;刘*丢弃在地上的毒品5粒,标2号检材,净重0.4820克;从牌照为鲁C×××××的白色本田越野车后备箱垫子下面缴获毒品冰毒三大包,标3号检材,净重1179.18克;从车辆副驾驶室内缴获毒品1小包,标4号检材,净重8.3711克;从驾驶室顶棚眼镜盒内缴获毒品1包,标5号检材,净重2.5821克。以上1、3、4、5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30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牌照为鲁C×××××的白色本田越野车后备箱垫子下面缴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

4、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宋*、刘*为吸毒人员。

5、建行储蓄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刘*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上于2014年12月1日在建行青岛商邱路支行现金存入50000元,在建行**路支行通过ATM机存款4000元,并于当日在建行**路支行通过ATM机分四次合计取款19000元,于次日在建行**支行通过ATM机分八次合计取款20000元,现金支取19000元。以上共计取款58000元。

6、通话详单。证明宋*持有的18561359555号码与刘*持有的18353205333号码于2014年11月27日在山东青岛有多次联系,并于当月30日至12月2日在湖南邵阳有多次联系;宋*与刘*持有的上述号码与“阳阳”持有的15675939471号码在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在湖南邵阳有多次联系。

7、高速公路收费站图像、邵阳建民宾馆视频监控、建民宾馆住宿登记表,证人岳*、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刘*的行程及在邵阳入住酒店的情况。

8、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她和宋*是兄妹关系,2014年12月1日,她父亲七十大寿在老家办喜事。她哥哥宋*之前几天开着一台白色的越野车回来了,同来的有她嫂子徐**,还有一个青岛的朋友。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供述:2014年11月27日,他在青岛要刘*借车送他和妻子回湖南邵阳。他们于次日晚22时许到达邵阳。他在建民宾馆开了房,并给了1小包冰毒给刘*吸食,之后又送了几次冰毒和麻*给刘*吸食。到邵阳后,他和刘*发现邵阳的冰毒较便宜,便商量共同买些毒品回青岛。两人各出三万元,他的三万元是在来邵阳前十多天在刘*家里给的,当时给钱是要刘*帮他在青岛买台二手车。后来刘*将建行的储蓄卡给他,他去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钱后,和“阳*”约定在老火车站附近的巷子里交易后,驾驶鲁C×××××号车前往,花6万元钱从“阳*”手中购买了1200克冰毒。毒品是用装路由器的盒子装着的,他买了一卷胶布将盒子包扎一圈后,放在鲁C×××××车辆后备箱的垫子下面。之后他驾车接上妻子与刘*从邵阳前往青岛。12月3日21时20分许,他和刘*驾车经过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是刘*开车,他坐在副驾驶室,他妻子徐**坐在后排。民警当场从汽车后备箱垫子下查获一纸箱,内有3大包毒品冰毒,现场称重约1200克。同时在刘*的单肩皮包内查获了6小包毒品冰毒,在刘*的牛仔裤内查获5粒麻*,在汽车驾驶室顶部眼镜盒内查获1小包毒品冰毒,该包冰毒是刘*从青岛带来的,其余的6小包和5粒麻*是他在邵阳分四次先后给刘*的。

(2)被告人刘*的供述:去邵阳的前两天宋*找到他,说他父亲过七十大寿想回老家一趟,要他借台车陪着去邵阳。他找朋友借了车牌号为鲁C×××××的本田车,与宋*及其妻子从青岛出发,于2014年11月28日晚上抵达邵阳,入住建民宾馆。期间发现邵阳的冰毒比较便宜,宋*提出到邵阳购买点冰毒回青岛。商量购买毒品的时间应该是11月30日,当时两人在宾馆说的,但未确定买多少钱的。他跟一个青岛朋友老三借钱,并将自己的建设银行账号告诉了老三后,老三于12月1日在青岛存了5万元到他建行的账户。这次购买毒品他和宋*每人出了三万,宋*出钱是之前在来邵阳前十多天,到他家给了三万元要他帮宋*买辆二手车。这次买毒品,他相当于还了宋*三万元。他朋友的钱到账后,他将卡给了宋*。宋*买好毒品后打电话告诉他冰毒买到手了,放在车上要他做好回山东的准备。12月3日下午宋*和他妻子开着他借的车来接了他,上车后宋*开着车前往去山东的告诉收费站,刚过收费站车就由他来开了。当晚21时30分许,他驾车经过京珠告诉羊楼司收费站时被缉毒民警查获。他看到缉毒民警在他驾驶的车后备箱垫子下面搜到用路由器盒子包装的冰毒,还查获了在驾驶室储存箱内他准备回青岛路上吸食的1小包冰毒、驾驶室顶部眼镜盒内1小包冰毒。民警要他做尿检时,他将牛仔裤口袋内的5粒麻古丢在地上被民警发现并当场将麻古缴获,民警还在他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内搜到6小包冰毒。这6小包冰毒和麻古是宋*在邵阳送给他吸食未吸食完的。车辆后背箱内用路由器盒子包装的毒品是他和宋*的。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刘*的身份情况,两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1、前科材料:

(1)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邵阳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宋*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于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邵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车携带前往青岛,两被告人随车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刘*在购买毒品时一起商量,并由刘*负责借款,宋*负责取款并购毒,两被告人携带毒品轮流驾车前往青岛。宋*、刘*的上述行为系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宋*、刘*辩称购买毒品是刘*一人所为,宋*并不知情。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宋*构成运输毒品罪主犯的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看,宋*、刘*在公安机关共有九次供述,两被告人供述虽有反复不一致的地方,但对于宋*参与购买毒品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而宋*本人供述其在购买毒品后,用胶带将包装毒品的路由器盒子封好,放置在车辆后背箱垫子下面,此情况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毒品的记录是一致的。而对此情形,刘*在公安的几次供述中均未涉及。上述证据足以印证宋*是直接购毒者。宋*、刘*虽在庭审中翻供,但其翻供原因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宋*、刘*以及宋*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的辩护人提出刘*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经查,刘*系吸毒者,且其与宋*随车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大。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故刘*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刘*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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