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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殷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香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出资购买并承包了岳阳**有限公司二路公交车湘XX经营权,并签订了《岳阳**总公司第二路营运线合作经营目标管理合同书》。2010年8月,被告胡**作为原告朋友帮忙收取该车营运收益,截至2013年10月被告胡**共计收取湘XX公交车运营收益69710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收取的该二路车收益返还给原告,可被告却将该收益据为己有,拒绝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二路公交车湘XX运营收益6971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应为毛收入66万余元;2、被告收取营运费是存在的,但既有收入也有支出,记账本中既有收入也有支出,且记录的支出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支出都是被答辩人直接自答辩人处拿的现金,被告的记账收入不等于钱款都在被告手中,被告没有实际占有分文;3、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湘XX号二路公交车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经营,收入为原、被告共同所有;4、原告的主张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5、原告要求返还全部经营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胡**与前夫离婚后就一直跟随冯**。2010年8月,冯**承包经营岳阳市二路公共汽车,一直至2013年10月,胡**长期无偿为冯**管理承包经营事务,期间承包收入及支出由胡**进行记账管理,其收取经营款并在剔除相应开支后,逐月存入冯**名下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账户,由胡**持银行存折,冯**持银行卡,两人对该账户资金均可存可取,同时也存在各自取款用于承包车辆正常开支的情况。但自2014年起,原、被告关系恶化,双方就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多次向法院起诉。其中岳阳**民法院在处理胡**与冯**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往属同居关系。同时由于原、被告就承包经营岳阳市二路公共汽车期间的账目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被告提交的(2014)岳**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岳阳**民法院(2014)岳**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虽然原、被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双方就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经营二路公共汽车的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同时结合胡**长期无偿帮助冯*香管理承包经营事务,并在收取经营款项后又存入冯*香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情况,双方在承包经营二路公共汽车期间的收入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本案应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冯*香依据胡**2010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日记本收入明细计算的69万余元,并未剔除在此期间的费用支出,其主张胡**返还运营收益69万余元的金额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冯*香名下的XX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均可凭存折或银行卡进行存取,冯*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凭银行卡提取的资金用于了承包车辆的日常开支,而胡**凭银行存折领取的资金并未用于承包车辆的日常开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冯*香承包运营期间在剔除车辆日常开支后尚剩余运营收益的具体金额,故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合理分割。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7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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