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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柳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牌经营”沙**网络会所”时,将会所的一部分改为”沙**电玩网络会所”,由被告人柳某某为主管理,并答应从盈利中给予柳某某百分之十的股份。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22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放置在网吧内,供他人赌博。22台赌博机中,有2台”火凤凰”捕鱼电子游戏机、2台”金蟾”捕鱼电子游戏机、10台”龙将”电子游戏机、4台”水浒”电子游戏机、4台”财神”电子游戏机。2015年9月19日3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从该场所内现场抓获利用赌博机参赌人员3人、赌场工作人员3人并查获22台赌博机。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柳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许可证复印件,现场及赌博机照片、关于赌博机数据提取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廖某某、柳某某、祝某某、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用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综上,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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