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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张*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卢**,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清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30分许,吴**驾驶号牌为湘F×××××小客车沿S301线自湖南省临湘市区往临湘市詹桥镇方向行驶至詹桥镇东冲村路段时,不慎撞到正在过马路的行人张*,造成张*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立即送往湖南**民医院治疗,发生住院费458.49元、门诊医药费225元由吴**支付。**院建议,张*于事发后当日转入湖南省**民医院住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此次住院20天,期间有6天进入了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吴**支付了此次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38968.98元,张*的家人支付了此次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278元;后因病情变化,张*经医院建议于2014年9月26日转入湖**童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张*的家人自行支付了此次就医期间发生的住院医药费10467.02元、门诊医药费451元,期间吴**向张*的家人支付了5000元事故处理费用。张*此次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及时进行康复治疗。

2015年5月28日,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情作出了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认为张*因交通事故至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继发性癫痫,左侧肢体协调性差,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天,陪护一人;3、预计鉴定后段治疗费、复查费及抗癫痫治疗费共5000元左右;此次法医鉴定发生会诊费300元由张*家人支付,鉴定费1300由吴**支付。

另查明:1、涉案号牌为湘F×××××的小客车驾驶人吴**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涉案小客车系自用车辆,因其2013年7月购买后未办理过户,车辆登记所有人还是前任车主喻**;2、湘F×××××小客车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心支公司在事发后曾预先支付10000元用于医疗费,但因转账未果,该款已退回中华**心支公司银行账户内;3、张*户籍登记显示其住址为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白竹村齐心组16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据张*出示的四川省青神县河坝子镇人民政府及该镇兴**居委会出具的共同证明及中华**心支公司出示的该公司对张*父亲张**、奶奶李**的调查笔录,证据显示张*的父母张**、李**自2012年1月2日起一直在四川省青神县河坝子村经营高粱酒坊,张*一岁多前一直随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居住,张*事发时仅2岁8个月岁爷爷奶奶在户籍登记地居住,因张*回家居住时间未超过一年,可认定张*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原审法院考虑到张*年幼且此次事故伤及头部,法医建议张*的护理时间为150天,因张*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就医期间有6天重症监护室住院的情形,其护理时间可参照法医建议护理时间并核减该6天住院时间为144天。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认定;5、经张*和吴**、中华**心支公司当庭协商双方共同确认对张*的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比例为25%,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张*主张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生凭证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核实该部分交通费用凭据发生时间在张*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为飞机票1050元、火车票714.50元、长途汽车票330元、出租车发票21元,合计211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驾驶小客车行驶途中与正横过马路的张*相撞,致使张*头部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吴**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因此,张*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对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张*对其自身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涉案小客车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心支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吴**应当赔偿的款项应当由中华**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吴**就其垫付的张*前期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审法院对此笔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张*的诉讼请求,张*可获得的事故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药费50848.49元(临**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58.49元、门诊医药费225元、湖南**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8968.98元、门诊医药费278元、湖**童医院住院医药费10467.02元、门诊医药费451元),后期医药费因张*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其及时复诊,且法医亦出具了后期医疗建议预计张*后期将发生医药费5000元,法医鉴定时间距原告诉讼期间较短,考虑到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张*可获得的医药费为5584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张*实际住院天数总计150天,考虑到其在重症监护室住院6天,医院已经将其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列入医药费统一收费,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核减该6天时间为144天;一审法院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0元/天×144天);3、张*主张营养费,其出院时虽有医生遗嘱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其年幼,事故致其头部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审法院对此酌情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考虑到张*的伤情确有护理费必要,且已有法医出具的护理建议,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054元(35623元/年÷365天×144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32850元(26570元/年×20年×25%);6、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2115.50元;7、原审法院对张*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8、法医鉴定费1600元。综上,被上诉人张*的上诉1-8项经济损失合计224787.99元;上诉人中华**心支公司应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张*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104787.99元,由张*和吴**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即吴**负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需向张*赔偿83830.39元经济损失。核减被上诉人吴**前期垫付的事故费用45952.47元后,还应赔偿37877.92元。中华**心支公司需在涉案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张*支付37877.92元。中华**心支公司主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不应列入保险理赔,因无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该免赔事项,故原审法院对中华**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交通事故赔偿款157877.9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7877.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且确定损失金额超过了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张*实际主张50天住院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判确认张*住院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明显错误;2、中华**心支公司已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向张*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抵扣;3、中华**心支公司提交了对张*父亲及其奶奶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张*从出生到事发前一直在其户籍地居住生活,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费认定错误,根据票据鉴定费为1300元,另外的会诊费3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收取此费用也没有合法依据;5.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陪护并非就是需要护理。张*系三岁小孩本身需要陪护,原审计算住院时间之外的护理费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主张的医疗费是由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保险公司称其向医院垫付10000元,但张*并未收到;2、会诊费300元是实际支出;3、张*的护理时间也不止150天;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一直居住在四川,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新提供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并未随父母在四川生活过。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关于中华**心支公司新提供的证据,张*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张**并不熟悉张*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心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因张*提出异议,且笔录中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向张*垫付了1万元;2、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3、原判对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上诉人是否已向张*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张*在湖**童医院的住院费用,张*陈述系其自行支付,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予以佐证。上诉人中华**心支公司认为其向湖**童医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但其所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已支付且该款项已用于张*住院治疗。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此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张*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青神县公安局白果派出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青神县**区居委会、青神县河坝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张*母亲李**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张*自出生以来大部分时间系随其父母张**、李**生活在四川省青神县河坝子镇,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相关损失的计算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因伤住院50天,其在原审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1500元(30元/天×50天)。原审法院计算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144天为住院时间计算,已超过张*诉讼请求,故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30元/天×50天)。上诉人中华**心支公司上诉称张*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张*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天,陪护一人,原审法院据此在核减重症监护6天时间后认定其护理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计算护理期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张*的伤情鉴定花费1300元鉴定费和300元会诊费,此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称以其中300元会诊费收费不合理为由不同意承担会诊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5848.49元(临**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58.49元、门诊医药费225元、湖南**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8968.98元、门诊医药费278元、湖**童医院住院医药费10467.02元、门诊医药费451元、后期医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4054元(35623元/年÷365天×144天);5、伤残赔偿金132850元(26570元/年×20年×25%);6、交通费2115.5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法医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1967.99元。上诉人中华**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101967.99元,由张*和吴**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即吴**负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需向张*赔偿81574.39元。核减被上诉人吴**前期垫付的事故费用45952.47元后,还应赔偿张*35621.92元,此款应由中华**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交通事故赔偿款155621.9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35621.92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吴**负担3405.6元,张*负担8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25元,由张*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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