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北省**有限公司因承建“湘潭县涓水二桥”项目工程,于2011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27643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643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的违约金9091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湖**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混凝土价格约定的情况;3、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确认。

被告湖**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湖**筑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筑有限公司因承建“湘潭县涓水二桥”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于2011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9091.5立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2764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尚欠227643元,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90915元,系原告按总供应数乘以每立方米10元计算而来,而合同约定“超过付款期限的货款每方加收10元每立方米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超过付款期限的货物为910.57立方米,故被告按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105.7元;关于后续违约金,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货款227643元,并支付违约金910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