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市**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湖南**限公司因承建“峡山口沙场”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84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300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843.9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31日的往来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4300元。

被告湖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南**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湖南**限公司因承建“峡山口沙场”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对账时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货款8430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承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