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彭X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冯**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辩护人刘**、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因岳阳市望岳路菜市场内麻将馆主郭xx不愿缴纳“保护费”,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彭x应毛xx、甘xx等人的邀集,持管杀钢管,将郭xx麻将馆内的数台麻将机砸毁,并将郭xx、范xx砍伤。

被害人郭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手掌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二级。范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聚众斗殴罪

2014年6月19日,因尹x拖欠甘xx的高利贷债务,被告人彭x及甘xx、毛xx等人遂将尹x约至岳阳市和一宾馆见面。因尹x另欠张xx(另案处理)的债务,张xx指派方x、易x(均在逃)、张x等人跟随。后当张xx等人要带尹x离开时,双方发生打斗,张x开枪将被告人彭x击伤,被告人彭x及甘xx、毛xx等人即追打张x及张xx,毛xx持刀将张x捅伤,甘xx将张x所持射钉枪抢走。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彭x及张x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景城家园附近将被告人彭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散弹枪一支、子弹4颗。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确认该射钉枪为枪支。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x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x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仅参与了2014年7月19日打砸麻将馆的事实,作案工具是别人提供的,因为郭xx的女婿将其打伤,所以才还手。之前其他人对麻将馆的打砸其没有参与亦不知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彭x犯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均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参与2014年6月17日的寻衅滋事犯罪,在2014年7月19日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从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彭x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因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菜市场内麻将馆主郭xx不愿缴纳“保护费”,毛xx(另案起诉)遂要求甘xx(另案起诉)带人砸毁郭xx的麻将馆。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甘xx和被告人彭x及其纠集的“方x”、蔡x(绰号“包子”,具体信息不详,在逃)等人持管杀、钢管至望岳路菜市场内,按甘xx的指示,彭x等人冲进麻将馆内打砸,郭xx及其儿子郭x、女婿范xx等人持椅子等物反抗,并追出室外。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彭x、“方x”、蔡等人持械将郭xx、范xx打伤。

被害人郭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手掌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系轻伤二级。范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6月17日,毛xx带了一群人到位于岳阳楼区xx社区菜市场旁他经营的麻将馆内收保护费,要他每个月交2000元钱,他没有同意,然后毛xx就喊人把他麻将馆内的7台麻将机砸坏了。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有4个人再次来到他的麻将馆,进门后没有说一句话就开始砸麻将机,这4个人就是6月17日来讨要保护费后没有得逞动手砸麻将机的人,而且每人手上都拿有管杀、钢管,他看见麻将机被砸后,便拿了一把凳子冲过去阻止,对方边挡边退一直退到了马路上,这时他儿子郭x和女婿范xx闻讯后也各自拿木棍出来和对方对打,在此过程中他的右手被对方打骨折,女婿范xx也受了伤。

(2)证人郭x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17日,一个外号叫“毛板”的人带着十几个人到他家位于岳阳楼区xx组的麻将馆内收保护费,要求每个月交2000元钱,他们没有同意,“毛板”便带着这十几个人用手中的管杀砍砸麻将机,共砸坏了7台麻将机。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这群人中的4个人又来到他家的麻将馆,进门后什么话都没有说,就直接用管杀砍砸麻将机,他爸爸郭xx和姐夫范xx便拿板凳阻止,和对方打了起来,结果他父亲手背被打骨折,姐夫也受了皮外伤,这伙人打完人后便离开了现场。

(3)证人甘xx、毛xx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14年6月,毛xx要求甘xx帮他砸掉岳阳楼区xx菜市场旁的一家麻将馆,起因是这家麻将馆的老板郭xx拒绝向其缴纳保护费。甘xx答应后便和毛xx、彭x以及“小胖子”等人坐三台出租车到了郭xx的麻将馆,经过毛xx与郭xx谈判,郭xx还是拒绝交保护费,甘xx和毛xx便让彭x、“小胖子”等人持钢管冲进麻将馆将里面的麻将机砸烂了,随后他们便一起离开了现场。2014年7月19日,因郭xx的麻将馆继续在营业,毛xx再次要求甘xx帮忙砸郭xx的麻将馆,甘xx便安排彭x召集“包子”等4人到郭xx的麻将馆砸麻将机,但因为郭xx早有防备,彭x等人在麻将馆内打砸的过程中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随后他们便坐的士车离开了现场。

(4)被告人彭x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2点左右,甘xx要他去帮毛xx到广**院附近xx小区斜对面(即岳阳楼区xx社区菜市场旁)砸一家麻将馆,他和毛xx见面后,毛xx告诉他这家麻将馆的老板不愿意交保护费,让他带人将麻将馆内的麻将机砸掉,因为毛xx说和麻将馆老板是亲戚关系,不好出面,他便按毛xx的安排,带着“小胖子”、“包子”、“凉爽”几个人冲进那家麻将馆,没有说任何话便用手中的钢管将大厅内的三台麻将机砸烂了,砸完后对方冲过来要抓他们,他们便用钢管与对方对打,打伤了对方几个人,随后他们便坐的士车离开了现场。

(5)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小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

(6)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范xx所受损伤为: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二、聚众斗殴罪

2014年6月19日,因尹x拖欠甘xx的高利贷债务,被告人彭x及甘xx、毛xx等人遂将尹x约至岳阳市和一宾馆见面。因尹x另欠张*x(另案处理)的债务,张*x指派方x、x(均在逃)等人跟随。**xx要方x、x将尹x带至岳阳市中医院附近某宾馆房间见面,被告人彭x及甘xx、毛xx等人亦随即跟至。在该宾馆房间内,尹x因害怕欲报警,甘xx即击打其脸部,后被方x、x等人劝阻。不久,张*x携带一自制手枪,另交予张*(另案起诉)一把改制的射钉枪,二人赶至该宾馆房间,带尹x离开房间。当张*x、张*及方x、x、尹x等人行至该宾馆大门附近时,甘xx手持一自制手枪,毛xx及彭x等人持刀,欲阻止张*x等人带尹x离开,张*x见状,即让张*等人“拿东西”,张*遂持射钉枪与被告人彭x及甘xx、毛xx等人对峙,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张*开枪将被告人彭x击伤,被告人彭x及甘xx、毛xx即追打张*、张*x,毛xx持刀将张*捅伤,甘xx将张*所持射钉枪抢走。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彭x及张x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x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19日,他派方x、x向尹x讨账,并要求二人将尹x带至岳阳市中医院附近的一家宾馆房间,随后他和张x赶至现场,发现甘xx和毛xx、彭x也在找尹x要账,随后他和张x强行将尹x带离了房间,甘xx、毛xx、彭x追了出来,其中甘xx手上拿了一把白色自制手枪,毛xx和澎湃各拿砍刀,张x便用射钉枪将彭x击伤,随后毛xx、甘xx上前砍杀张x,甘xx还将张x的射钉枪抢走了,他和方x、x见状便逃离了现场。

(2)证人尹x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19日,甘xx和张xx同时找他讨账,其中张xx派方x、x将他带至岳阳市中医院附近的一家宾馆房间,甘xx带着毛xx、彭x也跟了过去,之后张xx带着张x到了现场,二人手上各拿一把射钉枪改装的手枪,将他强行带出了宾馆房间。甘xx等人持刀阻止,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张x拿枪打伤了彭x,甘xx、毛xx见状便上前用刀砍杀张x,其中甘xx还将张x的射钉枪抢走了,张xx、x、方x在打斗过程中逃跑。

(3)证人甘xx、毛xx的证言。二人均证实:2014年6月19日,他们和彭x一起到岳阳市和一宾馆找尹x讨账,结果张xx也派方x、x在找尹x要账,方x、x将张xx带至岳阳市中医院附近的一家宾馆房间,他们便跟了过去。过了一会儿张xx和张x赶了过来,二人手上各拿一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尔后,张xx强行将尹x带离房间,他们便和彭x追了出去,张x见状便用射钉枪将彭x打伤,他们便上前对张x进行追砍并将其砍伤,甘xx还将张x的射钉枪抢了过来,张xx见状便和方x、x逃离了现场。

(4)证人张x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6月19日,张xx带他到岳阳市中医院附近的一家宾馆找尹x讨账,到达房间后,他们发现甘xx、毛xx、彭x也在向尹x讨账,他们便和方x、x一起强行将尹x带离了房间,结果甘xx他们追了上来,他便用手上的一把射钉枪将彭x击伤,甘xx、毛xx见状便上前用刀将他砍伤,并将他手上的射钉枪抢走了的事实。

(5)被告人彭x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19日,因尹x拖欠甘xx的欠款不还,甘xx带着他和毛xx到岳阳市和一宾馆向尹x讨账,当时张*x也派方x、x在向尹x讨账。双方见面后,方x、x受张*x的指示,要求将尹x带至岳阳市中医院附近的一间宾馆内,甘xx带着他和毛xx跟了过去,当时尹x因为害怕想报警,甘xx便打了尹x,遭到方x、x的劝阻。不久,张*x和张*赶至了现场,二人分别拿了一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当着他们的面强行将尹x带离房间,他和甘xx等人追出去,其中甘xx拿了一把自制手枪,他和毛xx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与张*x对峙。张*x见状便指示张*等人和他们打斗,在此过程中张*开枪将他击伤,甘xx、毛xx随即追打张*、张*x,毛xx用刀将张*捅伤,甘xx还将张*的射钉枪抢了过来。其供述与证人甘xx、毛xx、张*、尹x、张*x的证言相互印证。

(6)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公(刑)鉴(损伤程度)字(2015)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彭x所受损伤为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7)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公(刑)鉴(损伤程度)字(201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所受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达11.5cm,属轻微伤。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x出生于1996年7月24日,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景城家园附近将被告人彭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散弹枪一支、子弹4颗。

经岳阳市公安局物价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确认该射钉枪为枪支。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收缴的枪支及子弹照片。证明被告人彭x被收缴枪支、子弹外观形状。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6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徐*、鲁*、张*、李*根据甘xx的供述,将被告人彭x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彭x的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的当天,民警从他身上搜出弹枪一支、子弹四颗。

(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痕迹)字(2015)5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彭x所持有枪形物,外观类改制射钉枪。枪形物长375mm,前端外径23mm,内径21mm。该枪形物枪体后部均内置针及击针簧,且能填装12号猎枪弹,能以火药为动力合理进行击发射击。空枪试射,该枪形物各部件功能完好,能顺利完成击发过程,认定为枪支。

(5)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告人彭x辨认,指认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枪形物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参与两次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因2014年6月17日的犯罪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彭x在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实际参加程度及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彭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x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彭x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次判决刑期执行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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