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左**、唐**、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左**、唐**、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才菊、曹*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书记员施**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被告左**、唐**、被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元诉称,2015年1月13日、14日,原告父亲谭**与王**给被告左**家里砌围墙并安排谭**、王**、叶**及小工杜**等人在其母亲被告唐**家中吃饭。2015年1月13日中午、14日中午,谭**和王**喝了被告唐**提供的白酒;14日晚上,谭**在唐**的极力挽留下又喝了一杯白酒。晚上11时左右,谭**被左**送到妹妹谭**家中休息。15日包工头杜*打电话要求谭**做事,谭**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休息。当日晚7时许***发现谭**已双目失明,马上电话告知杜*,当杜*晚上9点20分赶到时谭**已奄奄一息,9时30分许***因体内酒精甲醇含量严重超标,中毒身亡。工友王**也因甲醇中毒经全力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另查,该白酒由被告左**提供。2015年1月20日该白酒经澧县公安局澧东派出所委托澧县**制中心检验为该白酒甲醇含量80.0g/100ml。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左**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擅自将谭**等人安排在其母亲家中就餐,且未查清白酒来源,导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唐**无视他人生命极力相劝谭**饮酒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左**作为销售商,在明知该酒为假酒的情况下还继续出售给被告唐**,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多次请求澧东乡司法所、派出所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并自愿承担20%的损失,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0%损失4834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谭**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左**、唐**、左**常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资格;

2、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谭**死亡的事实;

3、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津市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谭**与谭传圣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4、澧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谭**饮用了被告提供的甲醇超标的假酒的事实;

5、澧县公安局对杜*、杜**、左**、邓**、左**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谭**死亡前在左**家中喝酒及左**曾给左**出售过燃料的事实;

津市**助中心对王**、杜*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代理人对王**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谭**在左**家中做工并喝了其提供的散装白酒的事实;

7、谭**书写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谭传圣于2015年1月15日晚上死亡的事实;

8、津**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王**因甲醇中毒住院治疗,并以此来证明谭**的死亡原因也是甲醇中毒;

9、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王**因甲醇中毒致双眼视力损害评定为十级残,并以此来证明谭传圣系甲醇中毒死亡的事实;

10、津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谭**生活居住在该社区,从事泥瓦工的事实;

11、澧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左**修建房屋的事实;

12、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左**承认谭传圣系中毒死亡的事实及司法所调解时的对话。

原告谭**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杜*、谭**、王**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谭**生前在被告唐**家中喝过酒,其死亡与喝酒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杜*,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与谭**系舅老表关系。该证人陈述了以下事实:杜*承建了被告左**家中房屋修建。2015年1月13日、14日死者谭**受其雇请为被告左**家中做工打围墙,并由被告左**、唐**供中饭,15日晚上谭**因喝了左**提供的散装白酒中毒死亡。

证人谭**,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与谭**系兄妹关系。该证人陈述了以下事实:其兄长谭**在澧东乡车溪村做工期间在谭**家中居住。2015年1月15日谭**因头天喝酒喝多了身体不适,没有做工在家休息。中午谭**回家查看时发现床上有呕吐物;到晚上7点半时发现谭**双目失明;晚上八点多钟给杜*打电话,杜*赶过来,九点多钟谭**死亡。

证人王**,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该证人陈述了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谭**、王**、杜**、杜**受杜*的邀约为左**家中修围墙。13日、14日中午均是由左**和唐**提供中饭,王**和谭**喝了左**提供的散装白酒,大概每人喝了一杯左右。17日下午王**发现眼睛模糊视物不清入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常德第一中医院,医生诊断认为是甲醇中毒,共住院17天。

被告辩称

被告左**、唐**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谭**劝酒;谭**喝酒后还去别人家玩牌并被人送回家;被告所买的散装白酒其一直认为是白酒;2、谭**的死亡原因不清楚,被告方对谭**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左**、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左**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成立,“体内酒精甲醇含量严重超标”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表明其体内甲醇含量超标;被告左**没有提供白酒,原告陈述白酒是左**所售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没有给左**、唐**出售过散装白酒,并没有明知是假酒还进行销售;2、原告父亲的死亡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未销售散装白酒,谭**的死亡未进行司法鉴定,死亡原因不清楚;即使原告父亲是喝假酒甲醇中毒所致,但该假酒不是被告提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左**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澧县公安局对左**、邓**、黄**、左**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左**商店于2014年初后就未出售过散装白酒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对左**、左**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4年初以前左连玉商店里卖过散装白酒,证人购买且饮用无不良反应的事实;

荞酒包装照片两张,拟证明左**所卖散酒系正规厂家生产的事实。

对于原告谭**提交的1-12项证据,经被告左**、唐**质证,对证据1-11项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谭**的死亡与二被告有关联;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录音资料属实。经被告左*玉质证,对证据1、2、3、4、10、11项无异议;对证据5、6、7证人证言中涉及散装白酒系从左*玉处购买的证言有异议,因其不具备客观性;对其余吃饭喝酒的过程予以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应制成纸质件,其内容应给被告方质证,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各被告对其陈述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左*玉提交的证据1-3项,经原告谭**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被告左**、唐**质证,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左**是到左*玉商店买酒,不是买燃料;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左**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对证人左**、龚**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左**的商店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前卖过散装荞酒,各证人均喝了没有什么不好的反应。经原告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被告左**、唐**质证,认为其去左**商店里打的酒不是证人所陈述的荞酒。经被告左**质证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谭**提交的证据1、2、3、4、10、11项,各被告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国家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有关证人所作调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中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作证陈述基本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系本案的证人王**因在被告左**家中喝酒导致甲醇中毒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喝了左**、唐**提供的散装白酒后发生了损害后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系录音资料,虽左**、唐**认可其内容,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辅证,且存有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杜*、王**、谭**的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左**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调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系超出举证期限所举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受害人谭**与原告谭**系父子关系,谭**系泥瓦工。2015年1月13日、14日,案外人杜*邀约了王观程、杜**、杜**、叶**及谭**为被告左**、唐**家中修建围墙,并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工作餐。在13日、14日中午进餐过程中,王观程、谭**均喝了被告左**、唐**提供的散装白酒。2015年1月15日晚上9时30分许,谭**在其妹妹谭**家中死亡,2015年1月17日谭**遗体火化。2015年1月20日,澧县公安局澧东派出所对被告左**、唐**家中剩余的散装白酒封存提取后,交由澧县**制中心检验,其结论为“该样品为无色透明液体,无沉淀杂质,有强烈刺鼻的臭味,甲醇含量80.0g/100ml”;对被告左**销售的燃料封存提取后,交由澧县**制中心检验,其结论为“该样品为无色透明液体,无沉淀杂质,有强烈刺鼻的臭味,甲醇含量83.2g/100ml”。案外人王观程于2015年1月17日因甲醇中毒先后在津**医院、常德**医院、澧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因甲醇中毒双眼视力损害。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王观程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左**、唐**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已调解结案。再查明,被告左**经营的商店于2014年初前销售过散装白酒,后未销售过散装白酒。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系侵权之诉,其法律构成要件为: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被告左**、唐**因疏忽大意提供给受害人喝的“散装白酒”,经澧**控制中心卫生检测确定系甲醇。谭**死亡后遗体已火化,未做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谭**是否因饮用了甲醇中毒死亡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导致谭**死亡,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但与谭**共同饮酒的案外人王**身体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谭**死亡是在饮酒后不久且与王**住院在时间上相近,误饮甲醇对谭**的身体有损害毋庸致疑,原告以案外人王**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间接证据虽不能完全达到谭**死亡原因系甲醇中毒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达到谭**饮用甲醇后有损害后果的目的,故被告左**、唐**对提供甲醇供人饮用而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饮用甲醇的过程中应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且在重复误饮发现身体不适后未及时到医院就医,延误了救治时机,其自身应负主要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左**、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以证明谭**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饮用了甲醇,且不能排除自身疾病或意外死亡,故被告左**、唐**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酌定20%为宜。被告左**、唐**抗辩谭**死亡原因不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左**知系假酒销售给被告左**,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抗辩其未销售散装白酒,谭**死亡原因不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谭**因受害人谭**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谭传圣系城镇居民户口,1963年4月出生,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6570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核实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

丧葬费:原告主张21946.5元(3657.75元×6个月=219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谭**自身存在有过错,本院核定为10000元;

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谭**的损失合计为564346.5元。

对于谭**的损失564346.5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左**、唐**赔偿20%为112869.3元(564346.5×20%=112869.3),其余损失由谭**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唐**赔偿原告谭**各项损失112869.3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左**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谭**交纳2032元,由被告左**、唐**交纳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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