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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石鼓区明远建材行与衡阳居然之家**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远建材行(以下简称衡阳明远建材行)为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居然之家公司)、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衡阳明远建材行经营者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茂松、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阳明远建材行诉称:2013年两被告共同在衡阳市成立并经营“居然之家”家居市场,原告作为专门从事陶瓷经营的业主,经两被告招商入驻被告处从事瓷砖经营。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入驻被告处A馆一楼1-1039号摊位,面积212平方米。同时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一年内被告须保证原告处A馆一楼80%以上商家营业,至少12家以上瓷砖品牌营业,否则按2000元每平方米补偿原告装修损失,被告保证现有“衡阳居然之家永兴店”经营权15年以上,被告给予原告自开业之日起24个月的免租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进场诚意金20000元,并投入大量资金对店面进行装修,然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合同所约定的营业条件至今未达到,而被告在免租期内以收取租金为由多次采取断电的方式阻止原告正常营业。2015年年底被告将“居然之家”的广告招牌拆除,重新使用“衡阳万居”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补充协议》,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4000元,返还原告诚意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以证明:①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1年内被告须保证原告处A馆1楼80%以上商家营业,至少12家以上瓷砖品牌营业,否则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补偿原告装修损失;②被告保证现有“衡阳居然之家永兴店”经营权15年以上,否则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补偿原告装修损失;③原告入驻被告处A馆1楼1-1039号摊位,面积为212平方米的事实。

2、平面图,以证明原告在签约后入驻被告处A馆1楼1-1039号摊位,面积为212平方米的事实。

3、居然之家衡阳店市场收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入场诚意金20000元的事实。

4、照片,以证明被告违约将“衡阳居然之家”广告招牌拆除,重新使用“衡阳万居”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

5、公证书,以证明:①两被告系合作关系;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其网上对外招商,原告是基于对其品牌的肯定才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签订有关协议;③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以“居然之家”的名义对外招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5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1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第七条约定,以2000元每平方米予以赔偿显失公平;证据4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重新使用“万居”名义对外经营不是事实;证据5公证书,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现在还有合作关系,不能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1-4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无关联;证据5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只是享有居然之家的商标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辩称:①补充协议只是一个框架协议,其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原告诉称判令解除《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只能解除招商部分条款;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没有达到营业条件不是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进店开始营业,请求赔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③原告请求按2000元每平方米补偿装修,但原告装修并未达到2000元每平方米;④居然之家经营权只有3年的时间;⑤原告诉称被

告重新使用“衡阳万居”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不清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诉称被告衡阳居然之家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知晓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为“衡阳居然之家”经营者,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为“居然之家”商标持有者,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补充协议,二被告虽然有异,但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内容真实合法,该补充协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平面图,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对原告入驻被告处A馆1楼1-1039号摊位,租赁面积212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收据,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收取原告入场诚意金20000元事实的定案依据;证据4照片两被告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就“居然之家”的商标权合作于2015年底已终止的事实存在,该证据可以作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5公证书,二被告均有异议,但2013年至2015年两被告就“居然之家”的商标权进行合作,该证据可以作本案二被告曾就“居然之家”商标权进行了合作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成立并经营“居然之家”家居市场,原告为专门从事陶瓷经营的业主被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招商入驻衡阳从事瓷砖经营。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①被告承诺自市场开业之日起(开业标准:被告保证除保空调、水、电及公共部分装修达到开业条件外,还必须保证A馆1楼80%以上商家开始营业,且至少有12家以上瓷砖品牌开始营业,未达到开业标准,不能算作开业,开业之前不计租金)给予被告24个月免租优惠;②免租范围为场地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等一切《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中所指租金费用,被告规定的市场管理费,店内照明电费除外;③被告保证原告A馆1楼1-1039经营摊位,实际使用面积212平方米,加上公摊面积为275.6平方米,并承诺免费赠送A馆北面两年广告位给予原告;④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9月16日前正式进场装修,并保证在装修进场后80日内装修基本完工并开始营业;⑤自该协议签订1年内,被告不能达到开业标准,除保空调、水、电及公共部分装修达到开业条件外,还必须保证A馆1楼80%以上商家开始营业,且至少有12家以上瓷砖品牌开始营业,被告应按200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店面装修;⑥该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进场诚意金20000元,该诚意金作为该协议生效的前提,原告在免租期内除销售管理费和店内照明费外,不再向被告交给任何费用,免租期后,租金上涨须双方协定;⑦被告保证对现有衡阳居然之家永兴店经营权15年以上,否则被告无条件按2000元每平方米补偿原告店面装修。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将其A馆1楼1-1039摊位交付原告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交纳进场诚意金20000元。原告对店面装修后于2014年3月14日开始营业,2015年10月份原告店面停止营业,店面使用期间因协议约定免租期2年,原告未向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交纳租金。被告居然之家衡阳店是于2013年9月28日开业,该店在经营期间未达到至少12家以上瓷砖品牌开始营业。2015年底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与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终止了“居然之家”商标使用合作,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将“居然之家”的广告招牌拆除,并使用“衡阳万居市场”对外经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明远建材行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纠纷酿成,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和要求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5条、第7条的约定,无条件赔偿原告店面装修按2000元/㎡计算,退还进场诚意金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只是“居然之家”商标权持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明远建材行与被告衡阳居然之家**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衡阳居然之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明远建材行店面装修费424000元,返还进场诚意金20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石鼓区明远建材行对被告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衡阳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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