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衡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唐**、湖南衡**限公司、谭**、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与被告湖**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唐**、湖南衡**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团)、谭**、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永**团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司、唐**、谭**、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为2年,被告在服务期间每月应付财务咨询费875000元,担保人湖南**限公司、谭**、黄**、唐**在被告吉**司未按合同约定付费用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吉**司提供服务,并成功从汪冬兆处融资借款250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00元给付服务费,由被告连带偿付服务费840万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衡阳县**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衡阳县**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与黄**系夫妻关系及吉**司、唐**、永**团、谭**、黄**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吉**司作甲方(借款人)、永**团、谭**、黄**作丙方(担保人)与民**公司作乙方(贷款人)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对服务范围、财务咨询费收费标准、服务期限、支付方式、甲方乙方的基本义务、丙方的义务、履行期限、生效、违约处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吉**司作借款人、永**团、黄**作保证人与贷款人汪**在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货币、金额、期限和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息方法、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承诺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补充、变更和解释、法律适用和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其它约定事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5、《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吉**司作出质人与汪**作质权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对质物、债权担保和质押、质押和公证手续、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违约处理、其他条款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永**团作抵押人(乙方)与汪**作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登记、保险、主债权的确定、浮动抵押、抵押权的实现、乙方陈述与保证、乙方承诺、甲方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其他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7、《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股东李**、李**、李**审议通过永**团为吉运公司向汪**借款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所载明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二年期满之日止,其它条款以《担保合同》为准的事实;

证据8、《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股东谭**、郑**、林*审议通过吉运公司向汪**借款2500万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所载明的最后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二年期满之日止,其它条款以《担保合同》为准的事实;

证据9、《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李**承诺在神州数码贷的1.3亿元中归还汪**的2500万元的黄**借款本金,同时归还民丰的830万元本息的事实。

证据10、《最高额融资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6日,汪**作债权人与吉运投资公司作债务人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双方对融资金额、方式、种类与用途、债务清偿期限、融资利率或费率、债务清偿方式、债务展期、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解除、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团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息而以财务咨询的名义与吉**司签订的财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是两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且担保人处只有盖章而没有单独的保证合同,也没有永**团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不成立;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财务咨询服务,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保证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抵押权没有设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会决议是证明永**团愿意为吉**司向汪**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与本案的财务咨询没有关联性;证据8与被告永**团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向汪**借款2500万元是黄**借的,而不是吉**司借的,民丰的830万元本息与本案的财务咨询合同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吉**司提供咨询服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唐**、谭**、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10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项,系汪**及原告**公司在催款过程中,被**公司无偿还能力,被告永**团作为担保人向汪**及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涉的830万元本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已另案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唐**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公司作乙方(债权人)与被**公司作甲方(借款人)、被告永**团、谭**、黄**作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咨询服务,主要提供贷款融资、进行贷前调查等相关服务及资金的流转性、贷后的跟踪和公司管理方面提供咨询性服务,财务咨询费收费标准为875000元/月,服务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如需提前终止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在甲方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费用时,丙方负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同日,汪**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和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汪**向被**公司融资2500万元,被**公司以在衡阳**有限公司51%的股权对公司向汪**所借的2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永**团、黄**分别与汪**、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永**团、黄**为被**公司向汪**所借的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永**团与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石鼓区蒸湘北路228、230号永兴商贸BCDE栋204为被**公司向汪**所借的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永**团为被**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抵押担保以及衡阳**有限公司以其51%的股权对被**公司向汪**所借的2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均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合同》,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月350000元给付服务费,由被告连带偿付服务费840万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为被告吉**司提供服务,并成功从汪冬兆处融资借款250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及媒介服务,委托人应支付报酬,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服务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吉**司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的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35万元给付服务费,标准太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永**团、谭**、黄**自愿为被告吉**司所欠的服务费提供担保,对被告吉**司尚欠原告的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系被告黄**的妻子,应当对被告黄**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吉**司、唐**、谭**、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有限公司服务费300万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谭**、黄**、唐**对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衡阳县**有限公司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00元,由原告衡阳县**有限公司负担39800元,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湖南衡**限公司、谭**、黄**、唐**共同负担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