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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600元计算,被告彭*作为担保人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彭*辩称,黄*借款属实,但本人现在也找不到黄*。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孙**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600元计算,被告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到庭的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孙**借款60000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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