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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业银行与被告欧**、欧**、刘**、刘**、欧**、宜章**限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宜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与被告欧**、欧**、刘**、刘**、欧**、宜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大红,被告欧**、欧**、刘**、刘**、欧**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宜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秦*,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章农商行诉称,被告欧**以爆竹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1.275‰,逾期月利率13.53‰,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刘**、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二年。被告欧**系被告欧**的妻子,并且全权委托欧**办理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宜**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以公司所有的库存鞭炮、厂房和机械设备为被告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9309.3元(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5日,后续利息另计);2.被告欧**、刘**、刘**、欧**、宜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23000元,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宜章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平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①自然人被告的基本情况;②被告欧**与欧利华系夫妻的事实;③被告宜章**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委托书2份、借款人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3份。拟证明:①欧利华全权委托欧**办理贷款的事实;②被告刘**、刘**、欧**为被告欧**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据、计息清单。拟证明:①被告欧**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②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合同已到期,被告欧**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事实。

5.刘**、刘**、欧**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刘**、欧**为被告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是事实。

6.宜章**有限公司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宜章**有限公司对被告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欧**、刘**、刘**、欧**辩称:2012年8月被告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刘**、欧**为其担保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被告宜**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欧**借用其名义,代表被告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全部用于了宜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利息也是宜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因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判决被告宜章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欧**、欧**、刘**、刘**、欧**为支持其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存折(欧**,账号:900921200693720411。欧朝德,账号;90092120004632080411)。拟证明该笔贷款由欧**账号转入宜章**有限公司的事实。

2.收条。拟证明宜章**有限公司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

3.会计凭证(2012年8月份第一册;2012年9月份第一册)及现金付出名单。拟证明该笔贷款已入宜章**有限公司财务及每月利息系宜章**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

4.宜章**有限公司财务收支日报表(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5日)。拟证明该笔资金的去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5.科目余额表(2013年1期、6期、12期)。拟证明该笔贷款已入公司财务账的事实。

6.承诺书。拟证明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承诺由其来偿还该笔贷款的事实。

7.经营情况说明。拟证明宜章**有限公司经营情况的事实。

被告宜**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之事是虚假的,被告宜**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宜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宜章**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6日起,就只有三个股东的事实。

2.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宜章**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虚假的事实。

3.协议。拟证明宜章**有限公司经营场地、机械设备为他人所有,抵押违法。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欧**、欧**、刘**、刘**、欧**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借款是用于宜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被告宜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欧**、欧**、刘**、刘**、欧**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4.5.7与本案无关。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宜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的证据4、5,被告欧**、欧**、刘**、刘**、欧**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宜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应由被告宜章**有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欧**借款后如何使用,自己有权处分。因此,被告欧**、欧**、刘**、刘**、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6,即被告宜**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且盖有宜章**有限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有限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合法。本院认为,只要被告宜**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的印章不是伪造即合法。因此,被告宜**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欧**、欧**、刘**、刘**、欧**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欧**、欧**、刘**、刘**、欧**的证据1、2、3,原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借款如何使用,被告欧**有权处分,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宜章**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免除被告欧**、欧**、刘**、刘**、欧**等5人还款义务。证据4、5、7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被告欧**、欧**、刘**、刘**、欧**的证据1、2、3、4、5、6、7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11.275‰,逾期月利率13.53‰。被告刘**、刘**、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等。被告宜**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以公司所有的库存鞭炮、厂房和机械设备为被告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欧**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刘**、欧**、宜章**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欧**与欧**于200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欧**系被告欧**的妻子,并且全权委托欧**办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欧**共欠原告本息549309.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息应该由被告欧**偿还,还是应该由被告宜**有限公司偿还;二、被告宜**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本息应该由被告欧**偿还,还是应该由被告宜**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是被告欧**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宜**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未向被告欧**授权办理,该笔借款属被告欧**个人行为。被告欧**向原告借款后,对借款如何使用,自己有权处分。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欧**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宜**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宜**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使用宜章**有限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宜章**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宜**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欧**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欧**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欧**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欧**支付利息49309.3元(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1.275‰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计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9690.8元;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3‰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计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为196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53‰另计。被告刘**、刘**、欧**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宜章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刘**、刘**、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公司所有的库存鞭炮、厂房和机械设备为被告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宜章农商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欧**与欧**在本案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欧**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要求被告欧**、欧**、刘**、刘**、欧**承担按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宜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49309.3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3.53‰另计。

二、被告欧**、刘**、刘**、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公司所有的库存鞭炮、厂房和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宜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3元,保全费3442元,合计12965元,由被告欧**、欧**、刘**、刘**、欧**、宜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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