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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给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饲料款,但直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且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每月支付原告部分饲料款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停止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但被告尚有部分饲料款未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总以诸多理由拒绝,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1716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16元,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货款处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违约利息,另原告在供货途中涨价,并未通知被告,致使被告对外售价未及时更改,造成被告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涨价部分的金额;原、被告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每月每购买一吨饲料返还100元作为奖金,每年年终再次计算购买饲料的数量,以每吨返还50元作为奖金给被告;另原告的工作人员介绍被告销售了一车牲猪,致使被告至今未收到该车牲猪的货款,被告是基于对原告工作人员的信任,故原告应对被告的该牲猪款损失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饲料供应关系,原告批发饲料给被告,被告负责部分区域内的销售。至2014年1月16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约定按3%计算月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饲料。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月按被告销售饲料的吨数,每吨返被告100元作为奖金,截止2015年9月1日,原告扣除应返还给被告的每月销售奖金,被告尚欠原告31716元饲料款,原告以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16元,利息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对账单1份,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详细对账单1份,2014年11月2日和11月5日的出库单1份,付款凭证7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系买卖行为而导致拖欠货款,且双方签订的逾期按3%计算利息的约定,并未规定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供货途中变更饲料价格,未及时通知被告,造成被告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供货期间变更饲料价格,虽未及时告知被告,但事后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应按约定的内容,每年年终按该年销售饲料数量,每吨按50元的金额返还给被告,该笔返还金额,请求法院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经查,被告的辩称,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还辩称,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介绍下销售牲猪,致使被告至今未收回该笔货款,请求法院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经查,原告工作人员介绍被告销售牲猪,并非其工作内容,系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货款31716元;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姚*东负担600元,原告**限公司负担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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