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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彭**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是一名货车司机,2014年1月13日,原告应房东老婆的要求开车到宜章县党校旁为被告彭**拉门窗等货物。原告拉上货物后按照被告彭**的指示把车开至宜章县城关镇和园小区卸货。被告因缺少人手卸货,便请求原告帮忙,原告本着义务帮忙的心态同意被告的请求,原告在义务帮忙卸货的过程中车上的门窗突然掉落砸到原告双下肢。事后由于原告双下肢疼痛难忍便于次日到宜章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5年4月6日,原告再次到宜章县中医院取内固定装置,期间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5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946.57元(其中医疗费151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3656.5元、误工费13656.5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70元,以上合计167946.5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因为帮被告帮工受伤的事实及原告自2011年居住在宜章县城至今的事实;4、宜章县中医院病历本、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影像学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因帮工导致骨折住院治疗22天且全休3个月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6、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帮工造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相片,拟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8、卖车协议,拟证明原告因帮工受伤骨折后不能开车而将谋生车辆卖与他人的事实;9、证明,拟证明原告自1999年在宜章县城居住至今的事实;10、收据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11、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帮被告做工受伤后,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关系不是义务帮工,而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1月13日,答辩人在党校附近拆下一套住房的废旧门窗,原告答应帮答辩人拉到和园小区,当时双方协商货运费是200元,答辩人等人将门窗装上车后,原告便将货拉到了指定地点。因此,原告与答辩人的关系是货运合同关系,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捏造事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与法不符。二、原告没有为答辩人帮工,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将门窗拉到答辩人指定地点后,当时有答辩人夫妻、答辩人儿子彭**和妹妹谢**、妹夫邝**等五人进行卸货,而当时货物并不多,只有一层楼的门窗,有五人卸货人手完全足够了,根本不需要他人帮忙,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叫原告帮忙卸货。原告与答辩人不熟悉,不会叫原告义务卸货,原告也没有要求或主动帮忙卸货。事实上,在整个卸货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参与答辩人的卸货工作,且没有门窗掉落下来的事实发生,答辩人等人卸完货后,答辩人向原告付清运费,原告便自行开车走了。因此,原告没有为答辩人帮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为答辩人义务帮工,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法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彭**对原告彭**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在其家中受伤,并非为被告帮工受伤,且原告的营养费以及护理费计算不合法;对证据5、6、7、8、9、10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协调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彭**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彭*、邝**、邱道中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彭*、邝**、邱道中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律师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9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8、9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1,由于原告未提供通话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证明,也未到本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彭*、邝**、邱道中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受伤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彭**为被告彭**到宜章县党校附近拉门窗到宜章县玉溪镇和园小区,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后,原告自己开车离开。2014年1月14日,被告到宜章县中医院治疗,被告自述1天前在家中不慎摔伤,伤及右髋,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5年4月6日,原告再次到宜章县中医院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住院治疗7天。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彭**是否为被告彭**提供了义务帮工,及原告彭**是否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义务帮工及是否在帮工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而该三位证人只能证实原告受伤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的伤,而被告对原告帮工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在医院治疗时也陈述自己伤情是其在家中摔伤,该陈述与诉请也自相矛盾,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彭**为被告彭**提供了义务帮工且在帮工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彭**要求被告彭**支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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