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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进军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贺*、被告XXX**郴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进军,第三人吴**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贺*,被告XXX**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被告王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临时雇请村民吴*在XXXX工地从事将石块吊到斗车上,将石块扶正后,将吊车的挂钩取下的工作。在装第二车石块时,由于被告贺*雇请的吊车司机王进军在驾驶贺*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XXXX号吊车在运行中操作失误,造成吊车挂钩上的石块直接将吴*砸伤,机构医院诊断的伤情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43天,花费的医疗费38841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完,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XXXX)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XXXX)郴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再次支付吴*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4513.4元,现原告全部履行完判决支付损失款74500元,即原告总支付吴*损失为113341元。被告贺*的吊车自2013年9月8日在被告XXXXX**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等保险,投保期为一年,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吊车在工作中致伤致残原告雇员,为了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已支付第三人吴*款项全部损失,被告理应全部偿还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贺*支付原告损失款共计113341元;2、判决被告XXXXX**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及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贺*、被告XXX**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3、领条及发票(13张),拟证明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吴*在住院期间领取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16000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吴*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0341元由原告李**支付的。

4、(XXXX)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XXXX)郴民一终字第XX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主要责任是被告贺*。

5、收条,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吴*收到原告李**现金63000元的事实,是判决后原告李**支付给吴*的。

6、保险单(4份),拟证明中华保险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贺港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王进军是有吊车驾驶证的。2013年9月8日,我为车架号:XXXXXX,发动机号:XXXXXX,厂牌型号:XXXXXX,吊车牌号为:XXXXXX,湘XXXXXX在XXXXX**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含商业险车损险、董事长责任险500000元、吊装责任险等以上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0时至2014年9月7日24时。就2013年10月22日在XXXXXX工地将吴*砸伤事故一案,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条例》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方受害人遭受人身伤残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因此,被保险人方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时造成第三方人员伤残,可以按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在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的原告的合法有据的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贺*未举证。

被告XXXXX**州中心支公司辩称,2013年9月6日,被保险人贺*为湘XXXXXX号特种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0时至2014年9月7日24时。同时,被保险人贺*为湘XXXXXX号特种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等商业险,但未投保吊装责任保险。具体的赔偿条件和不予赔偿的情形等事项的约定详见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指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吴*受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吴*受伤是在吊装石块时被石块砸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作业人王**并未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中的第(七)款第5项的情形,我公司也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是因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被告贺*的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吴*受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起重吊装作业人员又未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因此,吴*受伤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因本案被保险人未就湘XXXXXX号车投保吊装责任保险,吴*系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X**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XXXXXX号车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只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吴*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和范围。

2、湘XXXXXX号车商业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吊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贺*未投保吊装责任保险。

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总类与项目》,拟证明操作人员王进军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中华保险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4、汪XX吊装责任险投保单;汪卫东商业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拟证明吊装过程中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属于吊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王进军辩称,我是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被告王进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手机照片),拟证明被告王进军是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王进军有资格操作起重机设备的事实。

第三人吴*未到庭,未举证,亦未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第三人吴*受原告李**雇佣,到XXXXXX工地工作,约定每天的工资为150元。具体工作是在吊车将石块吊到翻斗车上,将石块扶正后,将吊车的挂钩取下来。2013年10月22日上午,第三人吴*在装第二车石块的时候,石块将第三人吴*砸伤,当即被送往郴州**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出院,住院143天,出院诊断书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手术后一年左右拆除内固定。根据XXX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2014年4月8日,XXXXXX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三人吴*花费鉴定费用750元。第三人吴*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李**支付医疗费38841元,第三人吴*向原告李**领取了护理费、伙食费共计11500元。第三人吴*受伤后,经XXXXXX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吴*诉至本院。庭审中,第三人吴*要求原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即请求判令:1、原告李**赔偿第三人吴*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护理费14300元、营养费143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2113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XXXX)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李**赔偿第三人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13.4元,限原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XXXX)郴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于2015年2月16日前将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第三人吴*的损失共计113341元,原告李**已赔偿第三人吴*损失11334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已按(XXXX)郴北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第三人吴*63000元+11500元=74500元,并在第三人吴*受伤时垫付的医疗费38841元,合计113341元。被告王**作为吊装车司机因操作失误致第三人吴*遭受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作为吊装车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赔付的款项,原告李**有权向被告王**、被告贺*追偿。原告李**诉请被告XXXX**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贺*因保险合同产生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支付原告李**赔偿给第三人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341元,此款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贺*对被告王进军应支付给原告李**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被告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王**、被告贺*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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