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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月1月13日将该案卷宗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审查其上诉材料,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52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系吸毒人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多次贩卖冰毒共计11、613克,麻古0、09克。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在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大富豪旁先后两次将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共获赃款100元。

二、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按照陈*(另案处理)的要求,驾驶湘LS4741摩托车,将3克冰毒、1个麻古(0.09克)送到梅田镇新桥的桥头交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支付彭**毒资款500元。彭**返回宜章后交给陈*450元钱,截留50元作为自已的运费。

三、2014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彭**接吸毒人员李*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大富豪酒店旁的四通路与广发路交汇处将0.5克冰毒卖给李*,获赃款50元。

四、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按照陈*的要求,驾驶湘LS4741摩托车,将3克冰毒送到梅田镇新桥的桥头,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当场付给彭**现金390元,彭**返回宜章后交给陈*340元钱,以运费名义截留赃款50元。

2014年1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宜章县惠民宾馆抓获被告人彭**,当场从其身上缴获6小包白色晶状可疑物,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1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毒品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辩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李*、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贩卖毒品11、613克,应依法在七年以上量刑。被告人在第二、四次系受同案人陈*的指使而贩卖毒品的,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彭**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交有权机关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不服,提出上诉称:1、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缴的4.1130克冰毒是用于吸食而非贩卖,原审认定贩卖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系从犯,原审量刑偏重。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彭**贩卖冰毒11、613克,麻古0、09克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真实、客观。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贩卖冰毒11、613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处罚。上诉人上诉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缴的4.1130克是用于吸食而非贩卖。经查,据尿液检测报告意见,上诉人虽系吸毒人员,但根据上诉人本人的供述及购毒人员李*、黄某某等人的陈述,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故以其系吸毒人员而否定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的4.113克冰毒是用于贩卖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其确系吸毒人员,在其中两次贩毒中作用次于同案人陈*等情节,在量刑上已依法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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