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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梅之恋店、原审第三人邓**、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之恋店、原审第三人邓**、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周**,被上诉人梅之恋店经营者邹*,第三人邓**、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称,被告“梅之恋店”(店名“槑的说”)成立于2014年9月3日,负责人为邹*,财务管理人为邓**。原告陈*与第三人邓**、邹*夫妇系被告合伙人,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被告自成立以来,就一直被第三人邓**、邹*两夫妇实际控制。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邓**、邹*夫妇为了侵占被告的红利,故意捏造事实排挤原告,将原告进行所谓的“除名”。自被告成立以来,第三人邓**、邹*夫妇既未依照《合伙协议》进行财务清理,又阻止原告依约查阅账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查账请求,均遭第三人邓**、邹*夫妇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正式函告第三人邓**、邹*夫妇,驳斥其除名的决议系无效决议,指出其已经构成违法,并要求其二人在收到函件后十五日之内提供被告自成立至今的全部真实的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并复制。但至今,原告既未收到第三人邓**、邹*夫妇的任何回复,也未收到任何被告的财务资料。依照《合伙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合伙人,是有权要求查阅企业的会计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的,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全部真实的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财务资料负配合提交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梅之恋店以及第三人邹*、邓**辩称:1、陈利诉求查阅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账目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陈*与邓**、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第二章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1、合伙宗旨:有效分工、平等协商、互惠互利;2、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槑de说”品牌经营和发展;3、合伙企业名称:湖南省**有限公司(暂定)。第三章合伙人及出资方式1、合伙企业合伙人共3人。姓名:邓**;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家园小区80栋602室;……姓名:邹*;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长托村十四组;……。姓名:陈*;地址: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向阳村五果元组;……。2、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交付出资的期限合伙人姓名:邓**;出资方式:现金;数额:人民币17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圆整;合伙人姓名:邹*;出资方式:现金;数额:人民币65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元整;合伙人姓名:陈*;出资方式:现金;数额: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伙人应在2014年7月6日前交付出资”。“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2、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3、合伙企业每一年进行四次财务清算,时间分别为每年的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清算之日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企业财产处置方式”“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a)合伙人有知晓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即合伙人对企业经营账本,有查阅的权利”“5、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下时,合伙人可以退伙:a)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b)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c)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6、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关(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合伙协议签订后,三人依协议交纳了出资。2014年9月3日,梅之恋店在长沙市天**局天心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邹*,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锦绣大厦夹35号3142号商铺。三人开始共同筹备和经营该店铺。由邹*负责管理财务。陈*在店铺工作至2015年3月3日后未每日至店铺工作。2015年3月30日,陈*回复邓**的邮件载明:“因为你一直没回复邮件,方案没定下来,相应的平面图也没法画,本来31号要进行财务清算,但家里老人昨天被下病危,再约时间吧”。故2015年3月31日,三人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财务清算。同年4月13日,陈*到店查阅了相关财务资料,认为资料不全,于次日向邹*发出短信,载明:“昨天你们给我看的帐太不规范,我明天请一个专业的会计来清帐,规范财务,你们必须提供台帐上相对应的发票,凭证,同时提供收银后台账号密码”。4月15日,陈*来到店铺时,邹*、邓**不在店铺,陈*开始关灯等,邹*、邓**接到信息来到店铺并向相关部门报警,民警将几人带至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上记载:“甲方邹*、邓**与乙方陈*于2014年7月4日合伙经营湖南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现乙方要求甲方两人提供一次规范的财务与进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来所调解。甲方称:2015年4月15日,乙方陈*带人来店内闹事,阻碍店面正常经营”。同日,邓**向陈*发出电子邮件,载明:“陈*女士:鉴于你在与邓**、邹*合伙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况:1、自2015年3月3日罢工退出经营后至今未归,并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严重影响合伙企业运营进展,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2、未能履行合伙人义务,故意拖延本应由你负责之工作内容,淘宝、微店设计从最初沟通至今三月有余,仍未见初稿,且多次反复沟通无效,严重拖慢团队进程,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决定对你予以除名处理,请于收到本通知7日内前来长沙市**学中心M层3142号商铺办理退伙手续;逾期视为你自动放弃权利。特此通知。纸质文件已与(于)今天下午以顺丰快递形式发至你户口所在地,请注意查收!”。同日,邹*向陈*寄出纸质除名通知书:内容除邮件上写的1、2之外,增加了下面的内容:“3、你于2015年4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在店铺的正常营业时间,带人闹事,阻挠店铺正常营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末尾有邓**、邹*签字及手印。陈*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邓**、邹*发出《关于〈除名通知书〉的回函》,载明:“邓**先生、邹*女士:你们寄来的《除名通知书》已获悉。关于合伙经营所涉及和来函所提及的问题,现本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特作出如下的回复:一、我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注册成立的是‘长沙市天心区梅之恋食品店’这一个体工商户,并非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你俩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所谓除名决定属于法律适用的根本性错误,该决议无效,你们无权对本人进行除名。二、来函所称本人‘长期罢工’、‘故意拖延设计’和‘带人闹事’并且造成严重损失的陈述严重失实。你俩为排挤本人,阻止本人查阅账目,不依约进行财务清理,已经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三、本人作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要求查阅企业的会计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本人多次提出,均遭到你们的无理拒绝,现郑重函告你俩,请你们在收到本函告后十五日之内提供企业自成立至今的全部真实的财务资料供本人查阅,并供本人复制。如你们不顾《合伙协议》之约定和法律之规定,违法将我除名,或拒绝提供财务资料,或侵占合伙财产的,本人将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进行维权,并要求你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坚决报案追究你们相应的刑事责任。特此函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对此回函进行了签收。2015年5月19日,邓**给陈*发了qq消息通知:“我们自2015年4月15日添加到日历发送除名通知至你处,至今已有34天的时间,期间你既没有前来办理退伙手续,也未前去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故而我方认为除名生效,并且你自动放弃了权益;自今日起我们不再是合伙人关系。以上,特此告之!邓**”。原告要求查阅账目未果,遂向该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邓**、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约定。虽双方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成立湖南省**有限公司,但双方认可长沙市天心区梅之恋食品店即为三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体,故三人应当共同劳动,共同决定该合伙体的经营活动,对经营活动,三合伙人均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其合伙协议第五章约定:“a)合伙人有知晓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即合伙人对企业经营账本,有查阅的权利”。故原告陈*作为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体的相关资料。第三人邹*述称,因机器损坏,部分账目无法查阅,因其未向该院举证证明,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因2015年4月15日,邓**、邹*向陈*发出除名通知,自此,三人的合伙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相关资料待三人合伙关系确定以后,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第三人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长沙市天心区梅之恋食品店提供长沙市天心区梅之恋食品店自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全部财务资料供陈*查阅;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梅之恋食品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2015年4月15日邓**、邹*向陈*发出除名通知以后的合伙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相关资料待三人合伙关系确定以后,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陈*与邓**、邹*仍是合伙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梅之恋店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全部真实资料给上诉人查阅和复制。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邓**、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信守约定。虽双方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成立湖南省**有限公司,但双方认可长沙市天心区梅之恋食品店即为三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体,故三人应当共同劳动,共同决定该合伙体的经营活动,对经营活动,三合伙人均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其合伙协议第五章约定:“a)合伙人有知晓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即合伙人对企业经营账本,有查阅的权利”。故上诉人陈*作为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体的相关资料。因2015年4月15日,邓**、邹*向陈*发出除名通知,陈*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邓**、邹*发出《关于〈除名通知书〉的回函》,对〈除名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自此,三人的合伙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陈*在原审起诉中并没有主张确认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告知其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相关资料待三人合伙关系确定以后,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本院在前述中已作阐明,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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