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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冯XX与被告叶X明、叶X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XX与被告叶X明、叶X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X明、叶X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XX诉称:2015年9月26日上午约11时,原告冯XX在道县工业园十字路口因打牌一事,被被告叶X明用铲击伤头部,被被告叶X涛用木凳击伤双上肢、左额前上刺部、左膝部。原告倒地后又被两被告用脚踢腰部背部等处。原告不省人事。本村干部发现后即用摩托车送到道**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药费近一万元。后经东门派出所调解不成,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原告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人民币25451.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2、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轻微伤;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花费9589.59元;4、派出所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叶X明、叶X涛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案发生过程是:原告在被告家中吃饭,因没凑钱被告要当场赶走原告,于是原告冯XX耿耿于怀,于次日携带刀具在被告家中破口大骂,并辱骂其女儿,被告在看到亲人受到生命威胁时不得以才拿起长凳、铁锹与其交手,并予以还击。综上所述,该案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发生争端又是因原告而起。因此,原告应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虽然原告被告所伤,但是被告的行为性质属于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制止行为。为此被告无须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X明、叶X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

被告叶X明、叶X涛对原告冯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高血脂症与打架无关,部分花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中显示有“双肾小结石”,可佐证部分医药费未花在外伤上;证据3费用过高,有部分费用未发在外伤上,继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诊断书建议必要时继续治疗,但原告只是构成轻微伤,对继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道县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如下:2015年10月10日道县公安机关对原告冯XX、被告叶X明、叶X涛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询问笔录各一份共计六份案件处理材料。

原告冯XX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冯XX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均为书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所举证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证明,应以其确定的事实为依据,本院予应采纳。

3、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已经决定的事实,且当事人未提出复议,本院予以采纳。询问笔录中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冯XX的后续治疗费4480元,系从道县益康大药房开出的发票,没有其他药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冯XX在道县工业园何XX的店子打牌凑份子吃中饭时,被告叶X明的妻子何XX讲了原告冯XX几句,两人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原告冯XX回家拿一把杀猪刀到被告叶X明家门口辱骂被告叶X明之妻何XX,然后把杀猪刀放在对面的店子里。次日9时许原告冯XX到何XX的店子门口辱骂何XX,何XX也辱骂原告冯XX,原告冯XX到对面的店子里拿出杀猪刀到何XX的家门口,何XX的丈夫即原告叶X明用铁锹打伤原告冯XX,在双方斗殴中被告叶X涛亦用木凳打伤原告冯XX。经法医鉴定:原告冯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原告冯XX在道**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9598.5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道县公安局处理,对原告冯XX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叶X明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对被告叶X涛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冯XX因为在被告家打牌凑份子的原因,被被告叶X明妻子骂了几句,第二天就携带刀子在被告家门口不指名道姓辱骂他人继而与被告叶X明、叶X涛父子殴打起来,故原告冯XX应负本案的起因责任。在双方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叶X明用铁锹、被告叶X涛用木凳将原告的头部和左上肢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冯XX存在起因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叶X明、叶X涛的赔偿责任。原告冯XX的经济损失经核实如下:1、住院医药费9598.59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购药费用4480元,只有发票,但无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法医鉴定费4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定200元;4、误工费25212元/12月×27天=1865元;5、护理费25212元/12月×27天=1865元;6、营养费1350元,没有医院或法医鉴定的建议,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冯XX伤情属轻微伤亦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本院不支持。以上共计为14738.59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由被告叶X明、叶X涛承担70%为宜,故由被告叶X明、叶X涛赔偿数额为10317.01元(扣减除原被告已付给的3500元)即6817.0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叶X明、叶X涛赔偿原告冯XX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817.01元,限被告叶X明、叶X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叶X明、叶X涛负担300元、原告冯XX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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