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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衡阳县**山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联盛村台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山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台山组组长贺**及委托代理人江*、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原告王*正在积极申请设立衡阳县**发有限公司。同年7月13日,在公司未正式成立之前,原告王*以衡阳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台山组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坐落于该组清江北路金林鞋业以北地段用于组内建房的用地一块,具体以经开委红线图为准,土地转性为商业住宅用地,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负责开发建设,并承担项目开发建设的一切费用及风险;开发建设完成后,被告收取64套住房、65个地面车库的固定利益,其余开发成果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合同押金100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王*与被告台山组负责人一起预存现金100万元到银行作为合同押金。2013年9月30日,经衡阳**管理局批准,衡阳**地产公司正式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合同约定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相关合法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作开发,并约定被告办理手续,原告承担一切费用;

2、收据,拟证明被告及其组民代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缴纳押金100万元;

3、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组长转账100万元;

4、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金龙**限公司当时并未成立;

5、协议,拟证明被告代表与原告约定将原告交的押金以贺东军的名义存入银行。

被告辩称

被告台山组答辩称,1、原告王*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3、金**司有违约行为,押金不予退还;4、因金**司违约,应承担违约延期交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6、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被告与金**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被告只有提供土地的义务,相关手续由原告负责,原告违约时押金不予退还;

7、征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红线图,拟证明被告已依约提供土地,合同未履行系原告原因,相关手续应由原告办理;

8、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9、涉案土地照片,拟证明土地尚未施工,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被告组民成为失地农民、无房居住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双方系被告与金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由金**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并负责一切费用,而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费用甲方一律不承担;根据合同第五条,如原告未在十个月内施工,押金作为罚款不予退还,同时合同终止;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上明确交押金的人为金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笔款虽是原告转的款,但根据约定是金**司转给被告的押金;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可见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金龙城**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该公司当时尚未成立,但不影响成立后的主体资格,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5没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手续是被告的责任,本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并未违约,约定作为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征地协议没有提供原件,没有国土局盖章,该协议约定将土地作为湾**公司开发利用,红线图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无法确定是双方约定开发的土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资料未提供,该证据形式也不合法,调查人未签名,根据笔录,该土地是划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用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同无效,笔录说用土地建安置房,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据9照片有异议,没有取证时间、取证人,不能确定是否为合作开发土地,不能证明被告损失,也不能证明土地未开发是原告的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均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属同一份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均系书证,被告对收取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系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衡阳县**区管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及规划红线图,其真实性存在,但不能达到被告提出的已按约定提供土地给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8为被告代理人对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明的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土地没有动工开发的情况属实;证据9为一组照片,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提出的约定工程至今仍未动工的举证目的。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7月13日,原告王*以乙方的名义(盖有金龙城镇**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台山组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的项目暂定名称为”台山组组留地建房”,项目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联胜村台山组清江北路金林鞋业以北地段,甲方把已经在衡阳县经济开发区取得的组留建房用地一块面积以经开委红线图为准,土地转性为商业住宅用地办理相关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约定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一块给乙方,乙方无偿提供甲方64套住房并优先销售给甲方64个地面车库,再无偿送给甲方一个车库,乙方出资办理该宗土地国有转性手续,全部税费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协议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支付合同押金壹佰万元给甲方,如乙方没在10个月内正常施工建房,则壹佰万元作为罚款,并终止合同,乙方无权异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王*通过网上银行将100万押金转账到被告单位负责人贺**名下。此后,因土地转性手续无法办理,该工程一直未动工兴建。

另查明,衡阳县**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经衡阳**管理局核准成立,原告王*为法定代表人。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1、王*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形式上来看,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王*作为合同乙方,尽管合同加盖了金龙城**有限公司印章,但合同的相对方仍应是台山组和王*,无论合同效力如何,王*应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至公司正式成立前,发起人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即公司正式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此时公司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金龙城**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公司成立后也未对合同予以确认,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也并非原告签订合同时盖章的公司名称,王*作为公司发起人,对该合同引发的民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再次,根据王*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押金是王*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与王*的利益直接相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无效或可撤销应当严格审核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否则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以组留建房用地作为合作开发的投资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3、合同押金100万元应否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台山组收取原告王*的1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王*请求被告返还100万元押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4、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延期交房损失:被告台山组答辩称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组民不能及时安置建房,给被告组民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庭审中,针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已向被告释明不属本诉处理范畴,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因为原告迟延交房给被告及被告所在组组民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经释明后,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被告台山组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交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确因原告迟延交房行为造成被告实际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原、被告双方违反相关土地法规而引起的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台山组因该无效合同取得原告的”押金”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有关违约的条款也当然无效,且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土地转性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所致,被告台山组提出原告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返还押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衡阳县西渡镇联盛村台山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100万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台山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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