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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朱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14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害人周*与上海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周*承包冠**司旗下的“香林苑”餐饮品牌推广项目。

2013年10月至11日期间,被告人方*、朱某某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先后同被害人周*所负责的“香林苑”餐饮劳动中心签订遵义羊肉粉店的加盟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加**)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甲方(邀盟方香林苑)技术加盟费用,而甲方则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指导、店铺经营方略后期工艺操作技巧等服务,随后方*缴纳了16800元的加盟费、朱某某缴纳了27800元加盟费,刘某某缴纳了18000元加盟费。签订加盟协议后,被告人方*、朱某某与刘某某先后分别在衡阳市立新开发区、珠晖区、常宁市松柏镇找到店面进行装修,周*本人也曾到场或者派人到羊肉粉店进行技术指导。但三家羊肉分店在开业后不久,均因生意太差而停业。被告人方*、朱某某均认为是由于邀盟方即周*一方提供的原材料不符以及技术指导不到位而导致自己生意亏损,店铺不得不停业转让。

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周*与朋友江某某来到衡阳市准备到一家谭记羊肉粉店考察业务,由于对路况不熟,周*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带路,考察完后三人在附近的一家足浴店洗脚,刘某某趁机通知被告人方*、朱某某。当天11时许,被告人方*、朱某某赶到足浴城门口,之后二人采取殴打、拖拉的方式将周*带到方*所开的一辆“的士”车上,在车上方*、朱某某对被害人周*进行了言语威胁,以加盟周*的羊肉粉店导致经营亏本为由,要周*赔偿损失,随后将周*带到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内的中**银行蒸湘支行分理处,逼迫周*先在银行ATM机上转账50000元到朱某某提供的账户中,之后又在柜台将银行卡内剩余的81300元现金转到方*的银行帐户上。在转账之前,周*曾先后通过手机发送五条短信给朋友江某某,短信的内容均是要江某某报警。转账完成后,方*、朱某某又开车到另一家银行,将周*转到自己卡内的钱取出,随后就让周*下车。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到医院就诊,后经鉴定为头皮、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方*从取出的81300元中拿出15000元交给了刘某某,另外又分给被告人朱某某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方*所得的583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退还赃款58000元。

综上,被告人方*、朱某某敲诈勒索一次,扣除加盟费用外,涉案金额为68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缴纳了27800元加盟费,而不是18000元。经查,被害人周*的陈述与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缴纳加盟费为18000元,而非27800元,故对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朱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衡阳市蒸湘区、雁峰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朱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方*、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方*、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和退缴的被告人方*、朱某某的赃款116300元,返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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