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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雷**与被上诉人熊**、熊新建、马**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雷**与被上诉人熊**、熊新建、马**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六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及刘**、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真建、被上诉人熊新建及熊**、熊新建、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熊**系常宁**场经营者,有湘衡东079号挖砂船一艘。2012年11月,雷**派驻工作人员在湘衡东079号挖砂船进行淘金工作。2013年2月,雷**与熊**拟定《淘金承包合同》,约定熊**将湘衡东079号挖砂船淘金项目承包给雷**,内容如下:甲方:熊**,乙方:雷**,甲方将湘衡东079号挖砂船淘金项目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2月至年月日(合同此处为空白),从正式采挖开始计算时间,试挖阶段不计承包期,在承包期内如出现连续停挖十日以上的时间,此时应在承包期满后顺延。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金额120万元。三、付款方式: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分两次付清。四、甲方每年至少保证乙方300个以上采挖的工作日(一个工作日满足12小时以上,每年采挖不低于柒拾万吨)在承包期内如遇政策性原因停挖,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原因,或其它原因停挖十天以上,必须在承包期满后继续向后延期至补足停挖天数,如遇以上原因停挖五个月以上,可由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未满承包期的承包款。五、金场设备的维修甲方负责。六、甲方必须提供淘金人的食宿(就近金*的房间安置住宿)、黑沙的接送工作,乙方的工作人员享受甲方工作人员的同等生活待遇。七、采挖地段:中家湾郝家万松塘甲方买的四公里河段,如超出采挖地段,价格要变动,双方协商。八、乙方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任何理由变卖。九、违约责任:此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如有违约,乙方负责赔付甲方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如有违约甲方必须迅速返还乙方的所有淘金款,并支付给的所有资金每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并处违约方赔付守约方现金贰拾万元整。雷**及熊**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没有署落款时间。合同签定后,雷**派人上船开始淘金。2013年6月3日,刘**、雷**与熊**签订《淘金附加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发包方)熊**,乙方(承包方)刘**、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对甲乙双方淘金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一、甲方每天必须保证乙方八船砂石,保证工作时间为早晨五点到晚上9点半左右,不够部分另行补足;二、乙方资金到位之后,甲方砂石场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三、正常运转中,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乙方的承包金;四、甲方必须组织甲方工程船操作人员配合乙方淘金工作,因甲方不配合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开展淘金工作,须承担违约;五、在签订合同后,碾砂机正常运转两个月后才开始计算承包期限时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合同;六、任何一方违约,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七、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的工作人员上下船和黑沙的运送工作;八、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发生争议,由承包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九、本合同由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股东各执一份。甲方代表:熊新建、马**、熊**,乙方代表:刘**、雷**。2013年6月3日。《淘金附加合同》签订当日,熊**向刘**、雷**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雷**、刘**淘金款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元),熊**,2013年6月3日。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刘**、雷**派驻的人员在湘衡东079号挖砂船上进行淘金工作。2014年4月,刘**、雷**派驻的人员继续在湘衡东079号挖砂船上进行淘金工作,从2014年5月开始挖砂船工作呈不连贯状态,2014年7月20日停工,刘**、雷**派驻的工作人员离开挖砂船。2014年8月至10月,挖砂船陆续工作了15天,此后一直停工。2014年3月28日,常宁市柏坊镇人民政府出台《柏坊镇河道采砂整治工作方案》,目标任务:按照“一停业、二规划、三整治、四出证、五规范”的原则,切实维护河道采砂的正常秩序,确保规范管理。停业即所有采砂船停止作业;规划即对沿河砂场进行规划布局;整治即对所有砂场、采砂船进行集中整治;出让即对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进行公开有偿出让;规范即实现河道采砂规范管理,全面开展河道整治及规范化管理、建立有序开采、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的河道采砂秩序。熊**的砂场在整治之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雷**与熊**签订的《淘金承包合同》、《淘金附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存在如下几个焦点:一、熊新建、马**在本案中主体资格的问题。常宁**砾场的经营者系熊**,《淘金承包合同》、《淘金附加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均为熊**,《淘金附加合同》中虽有熊新建、马**签名,但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股东各执一份。”甲方即为熊**,乙方两股东即为刘**、雷**,刘**、雷**支付的淘金承包款亦由熊**一人收取。刘**、雷**主张熊新建、马**承担责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熊新建、马**与熊**系合伙关系,故熊新建、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合同是否履行及熊**在履行《淘金承包合同》及《淘金附加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签订淘金合同后,熊**的湘衡东079号挖砂船开始运转,刘**、雷**亦按合同约定向熊**交纳了淘金款,安排人员在船上进行了淘金。刘**、雷**主张碾砂机一直没有正常运转,故合同没有正式履行,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4年3月28日,柏坊镇人民政府出台柏坊镇河道采砂整治工作方案,熊**的砂场及采砂船在停业整治之列,熊**的挖砂船运行遇阻,导致刘**、雷**安排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进行淘金工作。2014年7月20日,挖砂船停止生产,刘**、雷**安排的工作人员离开挖砂船。淘金工作停止的原因并非因熊**的行为造成,而是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停挖,不属于熊**违约。三、能否解除合同及剩余承包期承包款如何退还的问题。《淘金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政策性原因停挖,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原因,或其它原因停挖十天以上,必须在承包期满后继续向后延期至补足停挖天数,如遇以上原因停挖五个月以上,可由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未满承包期的承包款。”熊**的采砂船因政策性原因停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停挖至今已满五个月,刘**、雷**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满承包期的承包款。《淘金附加合同》约定:“碾砂机正常运转两个月后才开始计算承包期限时间。”该约定应当结合《淘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2月至年月日(合同此处为空白),从正式采挖开始计算时间,试挖阶段不计承包期”来理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雷**在2012年11月即派人上挖砂船进行淘金工作,2013年2月签订《淘金承包合同》后,刘**、雷**派遣的工作人员亦同时上船开始淘金工作,2013年6月3日,《淘金附加合同》签订后,刘**、雷**即向熊**交纳了淘金款117万元。由此可认定在《淘金附加合同》签订之前的时间段,为试挖阶段。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应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元月为8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为4个月,故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熊**应当退还刘**、雷**剩余两年的承包款。刘**、雷**主张三年的承包款122万元已全部交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淘金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金额为120万元,刘**、雷**向熊**交纳117万元,另外5万元以借据的形式出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认定刘**、雷**已向熊**交纳淘金承包款117万元。熊**应当退还刘**、雷**77万元[117万元-(120万元÷3年)]。因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雷**、刘**与熊**签订的《淘金承包合同》及《淘金附加合同》;二、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雷**、刘**淘金承包款77万元;三、驳回雷**、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00元,由雷**、刘**负担10330元,熊**负担158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淘金附加合同》约定碾砂机正常运转后两个月才计算承包期限,被上诉人至今未安装碾砂机,原判认定从合同签订时起计算承包期不符合双方约定。刘**、雷**一年只拉回11车砂约110吨,远低于约定的70万吨/年,履行地点与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未正常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刘**、雷**未起诉永力砂场,原审据此认定砂场老板为合同当事人错误,熊**、熊新建、马**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表明为共同一方,三人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被上诉人加付45万元(即共同退还122万元);三、被上诉人按每月千分之二十支付刘**、雷**付款日(2013年6月3日)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四、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五、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熊新建、马**答辩称,原审判决《淘金承包合同》已履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不影响《淘金承包合同》及《淘金附加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为熊**,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新建、马**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判令驳回刘**、雷**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虽在计算承包合同起止时间上不利于答辩人,但基本能够体现公平正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责任主体、是否违约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淘金承包合同》及《淘金附加合同》中,甲方(发包方)均有熊**,乙方(承包方)均有雷**,故熊**、雷**为本案合同双方并无争议。刘**在《淘金承包合同》中未签字,但其在《淘金附加合同》中承包方后与雷**一并签字,各方当事人对刘**系与雷**一方均未提异议,故刘**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承包方人员。对于熊新建、马**是否为合同一方的问题,因熊新建、马**仅在《淘金附加合同》“甲方代表”签字栏后签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熊新建、马**系熊**所在砂石场持有股份,或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刘**、雷**所交款项由熊**出具条据,并未体现熊新建、马**系本案合同一方。故熊新建、马**在《淘金附加合同》“甲方代表”后的签名,不能当然认定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发包人。故原审认定熊新建、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中,砂石未能继续开采及淘金的原因,系当地政府为规划河道管理、确保防洪供水等,开展河道采砂整治而进行的政策性关停,并不能完全归咎于熊**。同时,刘**、雷**在未查验熊**持有采砂许可证,即与之签订淘金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故原审认定熊**未违约,并未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停挖已达5个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达到了约定解除条件,原审解除熊**与刘**、雷**签订的《淘金承包合同》、《淘金附加合同》,处理正确。根据合同约定,熊**应当退还刘**、雷**未满承包期的承包款。刘**、雷**已向熊**支付承包款117万元。《淘金承包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11月,雷**即派人上船开始淘金。《淘金附加合同》签订后,刘**、雷**继续安排人员进行了淘金,并直到2014年7月(中间有断续)。在此过程中,刘**、雷**并未提出碾压机未到位的问题,相反一直组织进行淘金,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一年(即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并判令熊**退还刘**、雷**77万元(117万元-40万元/年),并无不妥。刘**、雷**的资金交付熊**后,未达合同预期目的,熊**应从2013年6月4日起(支付次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刘**、雷**支付资金使用利息。刘**、雷**提出的其他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另外的5万元以借据形式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认定熊**支付资金使用利息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雷腊春、刘**淘金承包款77万元,并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雷**、刘**负担9530元,熊新国负担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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