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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靖**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在2010年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前,因质量不好将一包麻古放在家中。刑满释放回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后,一个贵州籍姓吴的人拿了二袋麻古给被告人黄**贩卖。后被告人多次对他人宣称自己可以制造麻古,让他人找自己购买。2014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黄**与屠*、聂*、毛*在入住的靖州县**501房间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1时许,被告人黄**等人在该宾馆被靖州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房间查获被告人黄**的甲基苯丙胺0.32克和上述三包麻古。2014年6月14,从被告人黄**的住宅搜查出电子称、塑料包装带、碳酸氢钠等13种物品。后经称量,三包麻古净重79.76克,经检验三袋麻古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混合物。

上述事实,有证人聂*、屠*、毛*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靖**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8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黄**的辩护人左*提出“黄**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勇于2010年为贩卖毒品而购买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因质量不好存放家中。同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黄*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黄*勇刑满释放并返回家中。因黄*勇声称会制造毒品,2013年底一个吴姓毒贩将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及桂花香油等物品交给黄*勇,同时约定等黄*勇将所制造的毒品贩卖后再支付毒资。尔后黄*勇又从网上订购了咖啡因、非那西丁等物品,准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2014年6月12日,黄*勇与聂*、屠*、毛*等人在湖南省靖**年宏宾馆501房间内吸食毒品,黄*勇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片剂粉末随身带入房间。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年宏宾馆501房间进行检查,从房间内一个白色不透明灯罩中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其中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二包;从房间内黄*勇的外裤口袋查获用锡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若干。经称量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二包净重分别为52.45克,22.6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黄*勇住宅进行检查,查获电子称及咖啡因、非那西丁等用于制作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原料若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年宏宾馆501房间进行检查,从房间内一个白色不透明灯罩中查获疑似毒品三包,其中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二包;从房间内黄**的外裤口袋查获用锡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若干。经称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3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6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两包净重分别为52.45克,22.66克。

2、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6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黄**家中进行检查,查获电子称一个;吡粒西坦片疑似物十瓶;盐酸疑似物一瓶,经称量毛重178.5克;一品红疑似物二包,经称量毛重分别为1.5克、1克;咖啡因疑似物二包,经称量毛重分别为375克、17.5克;碳酸氢钠疑似物一瓶,经称量毛重为428克;桂花香油疑似物一瓶,经称量毛重为38.5克;非拉西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毛重为843.5克;白色颗粒一瓶,经称量毛重为110克;不明液体一瓶,经称量毛重为248克。

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年宏宾馆501房间内将黄**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若干。

4、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421、47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从年宏宾馆提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片剂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年宏宾馆提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441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从黄**住宅提取的用娃哈哈蓝色小瓶包装的不明液体中检出丙三醇(甘油)成分;从黄**住宅提取的用灰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黄**住宅提取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中检出非那西丁成分;从黄**住宅提取的棕瓶包装的可疑液体中检出桂酸、水杨酸甲酯成分;从黄**住宅提取的一瓶可疑液体中检出碳酸氢钠成分;从黄**住宅提取的用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及标有“吡拉西坦”标签的十瓶白色药丸中均检出吡拉西坦成分;从黄**住宅提取的蓝塑料瓶包装的可疑液体中检出盐酸成分。

6、湖南省**人民法院(2007)晃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9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贩卖毒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7、证人聂*、毛*的证言:2014年6月12日,聂*与屠*、毛*、黄**等人在湖南省靖**年宏宾馆501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中午,公安机关对年宏宾馆501房间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毒品麻古三包,其中两包为麻古颗粒粉末。

8、证人屠*的证言:2014年6月12日,聂*与屠*、毛*、黄**等人在湖南省靖**年宏宾馆501房间内吸食毒品。期间,黄**曾从一个开口玻璃灯罩内拿出毒品麻古,让屠*查看成色。黄**称其能拿到毒品麻古,该毒品是他人所赠的麻古半成品。次日中午,公安机关对年宏宾馆501房间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该毒品麻古三包,其中两包为麻古颗粒粉末,另从黄**的外裤口袋查获毒品冰毒若干。

9、户籍资料,证明黄**的基本情况。

10、上诉人黄**的供述与辩解:黄**在三年前为贩卖毒品而在广东购买了一包毒品麻*,因质量不好一直放在家中。后黄**因贩卖毒品在广东服刑,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黄**声称会制造麻*,2013年底一个吴姓毒贩将二包毒品麻*粉末及桂花香油等物品交给黄**,约定将制造出毒品麻*片剂贩卖后再支付毒资。尔后黄**又从网上订购了咖啡因、非那西丁等物品,准备制造毒品麻*用于贩卖。2014年6月12日,黄**与聂*、屠*、毛*等人在年宏宾馆501房间内吸食毒品,黄**并将装有一包毒品麻*,二包毒品麻*粉末的灯罩带至房间。次日中午,公安机关对年宏宾馆501房间进行检查,从黄**的外裤口袋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并查获该灯罩内的毒品麻*。201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咖啡因、非那西丁等用于制作麻*的原料若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为制造毒品用于贩卖而收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65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75.11克均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黄**系吸毒人员,其被查获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32克可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黄**曾因犯贩卖毒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黄**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左*提出“黄**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黄**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因犯贩卖毒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受到刑罚,刑满释放后为制造毒品用于贩卖而收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咖啡因、非那西丁等物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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