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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南县支行与余**、虢**、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行)因与被上诉人余**、虢**、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曾*,被上诉人余**,被上诉人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湘宁,被上诉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南**行与余**、虢**、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余**,抵押人为虢**、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鱼苗、鱼饵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具体提取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提取450000元,2013年1月11日提取450000元,2013年1月12日提取400000元。担保人同意以虢**、尹**的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2013001号、2013002号。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219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南**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余**、虢**、尹**及其妻子徐**在该合同上签名,虢**代其妻子李**签名。2013年1月,虢**、尹**分别在南县**理局就其座落在南县茅草街镇康正社区和南县茅草街镇朝阳街的房地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虢**的证号为南房他证茅草街字第00006333号,债权数额为850000元;尹**的证号为南房他证茅草街字第00006334号,债权数额为450000元。2013年1月10日,南**行向余**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期限届满后,余**没有向南**行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虢**、尹**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行与余**、虢**、尹**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余**立据向南**行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订立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虢**所涉抵押物为虢**与其妻子李**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虢**在提供抵押担保时,未经财产共有人李**的同意,擅自提供担保;且南**行在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均有李**的签名,但又不是李**本人签名,这充分表明南**行对拟抵押房屋系夫妻共有是明知的,故应认定该抵押无效。南**行要求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尹**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余**向南**行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所欠南**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91407.68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2014年5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按该月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标准利率为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南**行对尹**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4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追偿。4、驳回南**行对虢建国的诉讼请求。如果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3元,由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虢**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事实进行认定,而认定虢**的抵押无效有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虢**代其妻李**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为:⑴虢**、李**夫妇以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余**借款并非首次。2010年11月和2011年11月,我方均以其房地产为余**的贷款设定了抵押,李**均知情并签字。2013年1月,我方向余**发放的贷款为续贷,且抵押物一直未变。⑵李**提供了身份证原件给其丈夫虢**。⑶李**的签名为其丈夫虢**代签。因此,我方认为李**对其房地产为余**贷款抵押给南**行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身份证原件给其丈夫办理,使我方的经办人员有理由相信其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知道我方办理了抵押而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抵押有效。

2、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8.1.1条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虢**、尹**作为本合同的抵押人,其房地产均应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1300000元承担责任。我方的抵押清单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人应对贷款的全部金额承担担保责任。房屋他项权证上的债权金额为部分金额,与我方的合同、抵押清单意思违背,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为准。

3、原审判决驳回我方对虢**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于部分无效的情形,但适用法律并未按照该情形来判决。根据该合同第8.2.4条的约定,担保物为共有的,担保人声明已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虢**对抵押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我方未对抵押人的身份情况及签名尽到充分审查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虢**起码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况且,本案中我方的证据显示,虢**对其妻子李**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我方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余**归还南**行1300000元贷款本金及至偿还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判令抵押人尹**连带清偿其所担保的余**1300000元贷款本金及至偿还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我方对其抵押物享有合同项下全部债权1300000元本息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抵押人虢**连带清偿其所担保的余**1300000元贷款本金及至偿还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我方对其抵押物享有合同项下全部债权1300000元本息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余**、尹**、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余**答辩称:南**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全部债务均是我丈夫杨**办理,而我签字的部分是我并不知情所签的。根据我方目前的财产情况,可以变卖财产来偿还南**行的债务,而南**行一直都没有变卖、冻结我方的财产。

虢建国答辩称:1、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续贷需重新签书面的授权委托才能生效。续贷属于新的贷款,仅仅凭一个身份证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2、虢建国对于1300000元贷款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300000元的贷款抵押手续均是各自办理,且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非常明确。3、即使合同无效,虢建国也不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对该请求南**行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因此在二审中只能围绕一审的请求审查,该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范围,如果说过错也应该属于南**行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虢建国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虢**与李**系夫妻关系。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承包合同。拟证明:南县**养殖场资金数额为300000元,实际经营人为余**的丈夫杨**。证据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申请贷款的月经营收入与其经营资金不相符,银行贷款没有审查。证据4,同意房产抵押清单和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尹光明与虢**不负有连带责任,虢**抵押合同无效。证据5,他项权利申请表。拟证明:申请人签名不是虢**所签。证据6,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虢**签署的抵押合同无效。证据7,调查笔录3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南县**养殖场实际经营人杨**,贷款是其与银行工作人员关系好,所有贷款手续担保手续办好后,只要求他人签字,杨**因欠巨额债务自杀死亡。

本院查明

南**行质证称:证据1至证据5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五份证据在一审就已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虢建国没有在一审中提交;对证据6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且调查内容与本案无关。

余**和尹**均质证称: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虢建国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虢建国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事由,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行与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南**行已向余**出借1300000元,而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南**行要求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恰当。

南**行与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南**行对尹**及其妻子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担保是一种物的价值担保,抵押人仅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债务履行进行担保。尹**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尹**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450000元;同时,尹**对本案余**的借款除了提供抵押担保以外,并没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南**行上诉要求尹**依照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合同项下的1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虢**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2013年1月8日南**行与虢**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同意以虢**房地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南**行与虢**到南县**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南**行;房屋所有权人虢**;债权数额捌拾伍万元;登记时间2013.1。根据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南**行对虢**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虢**辩称,其妻子李**并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该担保应认定无效。经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载明虢**为该抵押物的权利人,并未载明李**为该抵押物的共同共有人,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只填写了虢**作为抵押人的个人信息,并未涉及其妻子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规定,该抵押物登记在虢**名下即为其所有。李**是否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不影响虢**与南**行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虢**应在担保的850000元债权数额内向南**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余**追偿。

综上,南**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南**行对虢建国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8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3元,合计34646元,均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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