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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钟**、常宁市松柏镇独石村盘古冲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钟**、常宁市松柏镇独石村盘古冲组(以下简称盘古冲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盘古冲组的负责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盘*冲组与案外人李**、钟**、钟*签订了《沙场用地协议》,协议约定李**等人在盘*冲组河边兴办沙砾场,期限十年,从2010年3月1日起到2019年3月1日止。沙场所用场地由盘*冲组提供,盘*冲组并同意将大石背港子边钟玉宝的责任田荒丘,大石背钟**责任田**及马路下沿途靠马路边约7米宽的土地提供李**等人修路。沙场用地款按6000元/年计算,前5年计款3万元在开工前一次性交清,后5年用地款提前一年交款。合同签订后,李**等人向盘*冲组交付了前五年用地款18000元,下欠12000元。在经营过程中,李**等人因内部管理问题发生矛盾,沙场不能正常经营。2011年4月16日,李**、李**、钟**、刘**与原告签订《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等人将独石沙场经营权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该转让价款包括铲车、住房及室内所有物品。该合同还约定李**等人不准在转让后的独石沙场内占股以及原沙场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等内容。签订该合同时,盘*冲组没有参与。事后,原告也没有将转让独石沙场的情况告知盘*冲组及向盘*冲组交付土地租金。2011年9月,李**、钟**、刘**三人借故强行不准原告经营,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6月原告以排除妨害、返还原物为由将李**、钟**、刘**三人诉至法院,该院以(2012)常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钟**、刘**停止在独石沙场的经营,并将该沙场返还给原告经营。李**、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衡阳**民法院以(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及以后的执行期间,独石沙场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2013年6月13日,盘*冲组以李**等人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为由,将独石沙场用地的剩余期限出租给被告钟**,盘*冲组并与钟**签订了《沙场用地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六年,从2013年3月1日起到2019年3月1日,用地款在合同签订前先付两年,以后每年2月29日付清下一年的租金,盘*冲组以前所签订的沙场租地合同全部作废,协议其余内容与盘*冲组同李**等人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相同。钟**为履行该协议已支付盘*冲组土地租金12000元。

另查明,盘古冲组出租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在兴办独石沙场的过程中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作如下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陈**是否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认为,按照陈**提交的《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证实,李**等人将独石沙场的经营权整体转让给陈**,包括铲车、住房及室内所有物品。由于该合同内容没有体现李**等人将独石沙场的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陈**,因此陈**基于该合同并不能当然主张取得了李**等人《沙场用地协议》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而且,李**等人及陈**使用盘古冲组集体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兴办沙场,属于非农业建设的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盘古冲组与李**等人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由于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内容与盘古冲组同李**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相同,因此该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对于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谁有权利提出确认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条之规定,其与案件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结合本案的情况,因陈**既不是盘古冲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二被告《沙场用地协议》的当事人,更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陈**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没有任何关联,依法不具有起诉确认二被告《沙场用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至于《沙场用地协议》无效会不会影响到独石沙场经营权的转让,因独石沙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属法律保护,因此李**等人将独石沙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独石沙场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争议的内容不是独石沙场的经营权,而是独石沙场的用地使用权,原审法院确认陈**享有独石沙场的经营权,但并不支持陈**对独石沙场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

原审认为,原告陈**虽然与案外人李**等人签订了《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合同》,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享有独石沙场的经营权,但由于沙场用地使用权与沙场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原告陈**取得沙场经营权并不当然取得沙场土地使用权,且由于我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和出租、转让有强制性规定,而原告陈**依法不具有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钟**、被告常宁市松柏镇独石村盘古冲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与李**签订了《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协议》,约定李**等人在独石沙场的所有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陈**,其中设施就包括场地,该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那么陈**就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不是强制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确认钟**与盘古冲组所签订的《沙场用地协议》无效,同时判令钟**腾空场地,恢复土地原状并交给陈**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与李**签订的《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协议》只包括了沙场的设施、设备转让,未取得独石沙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属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盘*冲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与李**等人签订《独石沙场整体转让协议》时盘*冲组未参与,之后也未告知盘*冲组,陈**也未向盘*冲组交付土地租金。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未取得沙场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盘古冲组利用本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独石沙场并用以出租牟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常宁市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来看,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陈**与李**等转让的是销售河沙、砾石的经营权,而非陈**主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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