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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联**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十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高光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常**与被告福十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福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额带资承建被告位于城南路的福十**限公司总部工程。建筑面积估计44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968元,具体面积、变更以签证为依据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半年内付清。并约定被告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以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有优先冻结、变卖的权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图纸及被告的要求严格施工,履行了合同。2015年3月5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63232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首期工程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被告财务状况恶化,负债过多,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投案自首,公司现处于瘫痪状态,工程款已无从支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及赊购的材料款,现已陷入困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632322元;承担违约金138969.66元;确认原告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联**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厂房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3、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工程款欠款金额为4632322元;

4、证明,证明所建办公楼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经鉴定为合格工程及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等情况。

被**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联**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福**公司签订《厂房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三、工程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调整因素。1、按照厂房建筑实际面积计968元/㎡,建筑面积暂估4400平方米(具体面积按实计算),不含报建等税、票、费。2.变更以签证为依据按实计算,签证条款及发生金额等同合同。……六工程付款办法。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六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剩余工程款半年内付清。……八、其他。……如工程完工由于非乙方原因不能组织验收,满一个月后视为工程合格……如甲方违约,甲方按工程总价的3%付给乙方,完工后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完工后因非原告方原因,该工程未能予以竣工验收。但经委托湖南**市学院土木工程检测所对该工程进行房屋质量鉴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5年3月5日经双方核算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63232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按约履行义务。即原告应按约施工,被告应按约付款。

对于工程款,其中合同所涉工程款双方约定按固定价计算工程款,故应按约定固定价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以签证单等形式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且经核算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综上,被告合计应付工程款4632322元。

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底完工,尔后因被告原因未能予以验收,依双方的约定“如工程完工由于非乙方原因不能组织验收,满一个月后视工程合格”,故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对于部分未到期工程款,因被告自认已无法履行,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被告自愿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悖于法,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632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依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138969.66元,被告予以认可,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2015年初经鉴定合格,3月5日予以结算,原告已在六个月内诉至本院请求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系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县联**限公司工程款4632322元与延期利息138969.66元;

二、原告南**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632322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承建的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南县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6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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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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