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常宁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谭*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常宁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谭*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谭*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宁市**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下欠原告货款18847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谭**支付原告的货款1884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谭**的欠条,证实谭**下欠原告货款18847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该证据系书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常宁市青阳北路的房屋建设工程,于2012年底向原告购买每立方305元的C25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4月15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847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责任公司的货款188470元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