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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离婚单身,2002年双方相识恋爱,2003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理解沟通,导致夫妻多年争吵打闹不断。特别是被告长期吸食K粉,沾染了吸毒、赌博恶习后,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殴打,且无法正常交流。为了帮助被告戒毒,以保持家庭的完整,原告牺牲休息时间陪伴被告,监督被告戒毒,想用妻子的柔情来感化被告戒掉毒瘾。但是,原告的努力不但没有帮助被告戒毒成功,真正化解夫妻矛盾,反而让被告觉得原告的善意和好心妨碍其行动,以致被告对原告实施恐吓和家庭暴力。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再一次进行打骂,尔后,双方签定了书面的《婚内财产协议》,至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对原告的亲戚进行电话骚扰威胁,多次跑到原告单位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骚扰原告上班。为此,原告单位领导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无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洪湖小区的住房一套及家具家电、牌号为湘DH8398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投资在衡阳县金帝宾馆享受的原始股份份额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外享有金帝茶楼应得转让费及2015年金帝宾馆预期分红款债权归原告所有;对外负有的共同债务在抵扣原告收取的债权款后,被告负责偿还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及民政办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被告书面保证书,证明被告吸食毒品K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证据3、录音光碟1张,证明被告在与原告通话中,被告承认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K粉,吸食时间已经十年,并且不愿意戒毒的事实;

证据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个人归还艾**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债务的事实;

证据5、授权书及欠条,授权书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1日授权原告从凌*处收回500000元衡阳县金帝宾馆四楼茶楼投资款的事实;欠条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0日收回100000元,凌*等人写欠条尚欠被告400000元的事实;

证据6、借条,证明原、被告因购车向龙某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7、衡阳县金帝宾馆记账分红资料,衡阳县金帝宾馆股金、营业额及分红,被告做的宾馆签单记录,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龙*甲共同投资衡阳县金帝宾馆平均享受股份,共同分配红利,并扣除被告开房签单后每年进行结算的事实;

证据8、婚内财产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约定,被告已经违反约定有重大过错,依约应放弃全部财产的事实;

证据9、股份协议,证明衡阳**馆四楼茶楼系原、被告与第三人龙某甲各持股50%,共同投资的事实;

证据10、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龙*甲各持股50%,共同投资衡阳县金帝宾馆、衡阳**馆四楼茶楼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投资仍欠龙*甲16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11、委托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出资67800元委托朱**购置房屋,房产暂时登记在朱**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结婚证及民政办证明,结婚证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衡阳**民政办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号码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有误,予以纠正,该证据是由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盖有单位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吸食毒品K粉的事实,保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录音光碟1份,是原告录制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艾**50000元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债权人未主张权利,本院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授权委托书及欠条,授权委托书是被告授权原告从凌*处收取500000元衡阳**馆四楼茶楼投资款的事实,2014年12月30日收回了100000元,还剩400000元,由凌*等人出具欠条1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债务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债权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借条,原、被告借龙*甲现金1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债权人未主张权利,本院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衡阳县金帝宾馆分红等资料,记录原、被告与第三人龙*甲在衡阳县金帝宾馆投资670000元,原、被告与第三人龙*甲从2009年至2012年四年时间在该宾馆每年的分红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婚内财产协议》记录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股份协议是原、被告与第三人龙*甲从肖*收购衡阳**馆四楼茶楼,原、被告与第三人龙*甲分别投资248000元,各占股份50%,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投资合伙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与第三人龙*甲投资股份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调查笔录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对第三人龙*甲与原、被告投资衡阳县金帝宾馆、衡阳**馆四楼茶楼及原、被告欠第三人龙*甲165000元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委托购房协议书为原告与其婶婶朱**签定委托购房协议书,原告从其婶婶朱**单位以朱**的名义购得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勤俭巷内莲湖小区F栋2单元801户住宅集资房,由于该房产权证没有办理在原告或者被告的名下,因此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原告主张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离婚单身,2002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7月14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再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理解沟通,导致夫妻多年争吵打闹不断。由于被告吸食毒品K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曾两次向原告保证戒毒,原告也积极配合,但被告不理解,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婚后财产:2009年9月8日以原告姓名购置了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DH8398(车辆识别代码LBVNU39089SC36119)。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虽系再婚,但夫妻有某某感情基础。由于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并拒绝戒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湘DH8398(车辆识别代码LBVNU39089SC36119)宝马小轿车一辆分给被告,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湘DH8398(车辆识别代码LBVNU39089SC36119)宝马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曾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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