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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曾云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云客因与被上诉人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靖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云客委托代理人左*、被上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姚**、案外人黄**、王**、王**、王**与被告曾云客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所属的位于靖州苗**山口管委会大树村的靖州县靖高砂石材料厂1号采石场整体转让给被告曾云客。12月24日,公证部门对该《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30日,彭*为甲方,姚**为乙方,曾云客为丙方,签订《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0.5㎝的碎石、1.2㎝的碎石、1.3㎝的碎石、石粉单价均为21元∕吨,此单价不含税,各规格材料的具体数量及生产场地要求以甲方的需求为准,乙方按甲方所需的规格发货,丙方按甲方提供的规格生产和备料,各项指标应符合怀通高速公路路面施工规范要求,已经破碎好的碎石必须严格分级堆放,不得混杂,石屑中若含有水分,甲方有权扣除水分,由乙方负责监督。每月25日结算货款,当月28日前付清本月结算货款,如场内有存货则进行预结算支付货款。甲方、乙方暂向丙方订货200000方至300000方。合同始于2012年12月30日。丙方在不能保证甲方订货量之前不得向其他客户供货。乙方需保证甲方从料场至项目部拌和场的运输畅通,协助丙方搞好协调工作,办好各项生产手续,确保正常生产,丙方需保证甲方运输车辆24小时装车正常,如耽误运输由丙方负责赔偿甲方误工损失,销售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各分一半。为帮助丙方快速恢复靖高1号碎石场正常生产,甲乙双方预先支付丙方2500000元资金,其中甲方1500000元作为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在丙方正常生产时用碎石货款抵扣,未抵扣完则按剩余欠款计算利息。乙方1000000元为协助丙方正常恢复生产保证金,丙方于生产任务完成时3日内归还乙方,逾期未还则碎石场乙方有权处置。丙方需于2013年8月底前按怀通高速公路路面材料质量及配比要求生产至少200000方至300000方碎石,如低于200000方,则按每方5元价格补偿不足部分外购货款,甲方需保证2013年8月底之前生产出符合质量的碎石能销售完毕。2012年12月30日,被告曾云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姚**交来碎石销售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后被告曾云客称没有收到1000000元保证金,该收条系受胁迫所出具,曾于2013年7月或8月向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至今没有立案记录。原告姚**陈述,1000000元保证金是给了曾云客的。付款当日,彭*先付了500000元给原告,另从多家鞭炮销售商店筹集500000元,然后姚**在武陵城大酒店的827房间把1000000元保证金给了曾云客,仅原告和被告两个人在场,被告还说不要告诉别人,因为被告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欠了太多钱,不敢用账号转账。2013年8月4日,甲方彭*出具证明,内容为“我作为甲方,已按约履行,预先支付了壹佰伍拾万元,乙方姚**应付的壹佰万元为协助丙方正常生产保证金,是否交付,我不知情,但可以肯定的是我甲方没有收到这壹佰万元保证金,也没有经过我手。是否交给丙方曾云客,那只有他俩知道,我不知情。在签订合同时,没看见交。我仅能证明这个事,其他的我与丙方曾云客的合同已履行清结完毕,拿多少货,怎么抵扣都已清算完结,合同已不再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姚**与曾云客签订的《碎石材料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曾云客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及时将收到的合同保证金归还姚**。曾云客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姚**1000000元保证金现款,该收条系受胁迫所出具,但未能提交所受胁迫的相关证据,经查公安部门也没有该案的立案记录,被告曾云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收到1000000元保证金现款而出具收条系受胁迫所为,则其出具收条证明收到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成立。姚**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要求享有对被告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本案未涉及破产清算,也没有抵押担保的情形,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顺序确认,不予支持。曾云客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云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1000000元保证金;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姚**负担1000元,被告曾云客负担12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曾云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姚**没有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而彭*在在知道姚**未付分文的情况下也只预付了20万元资金,且按2分计付月息;上诉人曾云客向姚**出具100万元的收条是受胁迫下写的,应属无效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姚**称支付的100万元是彭*先付了50万元,自己筹集了50万元,并在武陵城大酒店827房给付是子虚乌有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不敢用帐户转账的情况;由于姚**的保证金未到位,在供货10多万方就停供了,彭*停止与姚**合作,也放弃了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这也能证明姚**没有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二、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6月、8月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举报,要求公安立案侦查这100万元虚假收条(涉嫌敲诈),但公安未立案,不知原因。请求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姚**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曾云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100万元的收条是受到被上诉人姚**的胁迫,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留追诉的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云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姚**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姚**当时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中没有彭*给付的50万元;

2、彭*的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彭*与姚**之间在2012年12月30日前只有一次20万元的经济往来。

庭审中,被上诉人姚**的质证意见:与彭*存在碎石买卖关系,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彭*的银行流水账只能证明彭*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其与姚**之间的现金往来。

被上诉人姚**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

第1组、姚**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彭*借款50万元的事实;

第2组、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36份,证明该公司2012年12月份的营业收入款为166余万元;

第3组、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任职通知2份及烟花爆竹购销协议书复印件7份,拟证明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会计、出纳的任职通知及会计作账的真实性;

第4组、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姚**经营的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姚**申请的证人姚*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姚*是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的出纳,2012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收取各零售户交来的货款共166余万元(现金),姚*将货款全部交给公司董事长姚**处理。

庭审中,上诉人曾云客的质证意见:姚**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收条不能证明姚**向曾云客支付的100万元来源于上述款项;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任职通知2份及烟花爆竹购销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诉人曾云客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彭*进行了调查取证,彭*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彭*与姚**总共有100万元的经济往来,其中50万元在三方协议前借给姚**;另外,彭*陆续向姚**支付了50万元用于履行其与曾云客、姚**签订的三方协议,50万元收条是姚**后来补写的。彭*本人亦按协议支付了150万元给曾云客。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对彭*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云客提交的收条复印件,结合证人彭*的证言内容,可以确认姚**收到彭*交来碎石预付款50万元的事实;对于彭*的银行流水账,能证明彭*与姚**之间的银行往来情况,对照证人彭*的证言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姚**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姚**向彭*借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收条、烟花爆竹购销协议书,结合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姚**经营的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收取货款166余万元的事实;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对彭*的调查笔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云*主张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上诉人曾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100万元收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同时也未申请撤销该100万元收条。2013年5月31日,曾云*与彭*进行了结算,《碎石材料购销合同》已终止履行。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姚**要求上诉人曾云*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提供了其为履行《碎石材料购销合同》而向上诉人曾云*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同时,就其所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进行了说明、举证,得到了证人彭*、姚*的证言及其经营的靖州县彩**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条、烟花爆竹购销协议书的佐证。上诉人曾云*否认收到被上诉人姚**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对此,上诉人曾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上诉人曾云*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出具了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也未依法申请撤销该100万元收条,上诉人曾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曾云*返还被上诉人姚**100万元保证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云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曾云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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