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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不服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2015)邵**一终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2015)武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发回武**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杨**、人民陪审员黎**组成合议庭,张**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肖**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下午,刘**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武冈城区沿S219线往邓元泰镇方向行驶。在武冈市邓元泰镇华塘村李子园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湘E573**小型轿车追尾,事故造成刘**、刘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门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的湘E573**车在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武**辉医院、中南**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13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26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去长沙进行鉴定的住宿车旅伙食费共90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刘**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在本案处理中,应直接支付给刘**,考虑到刘某某损害结果比较严重,如果法院在本案中将这30000元垫付款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刘**,刘**愿意在此垫付的30000元中给予刘某某6000元的经济帮助。

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用的医疗费,一审认定是多少保险公司认可多少,对原告提出的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湘**院住院的医疗发票18826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推翻了原来的鉴定结论,所以刘某某的父母因鉴定产生的费用908元应由他们自己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在(2015)武法民初字第377号庭审举证的基础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某某脑挫裂伤,受疾病影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后,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而不是原来的7级伤残;

2、住宿、车费、伙食费票据共908元,拟证明2015年11月17日刘某某从武冈到长沙做鉴定产生的车旅等费用是908元;

被告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认可现在的鉴定结论;重新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重新的鉴定结论推翻了原来的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刘某某到长沙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908元。

被告刘**: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车旅费,因刘**没在场,是否是因原告做鉴定所产生的我们不清楚,伙食费、住宿费如果确实产生了,应当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计算。

被告刘**在此次审理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向提交此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共5张,合计4039元,具体包括快递的邮资费3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701元、挂号费8元。

被告刘**对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原来在(2015)武法民初字第377号案件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公交认字字(2014)225号,第二份证据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三份证据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邵博大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3号)予以认定,对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法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出院证[(2015)武法民初字第377号案卷第35页]。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武**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13日转上级医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中南**医院出院诊断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77号案卷第36页]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因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刘某某在第一次审理中[(2015)武法民初字第377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医疗发票:1、2014年8月18日,60元。2、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住院医疗费,中南**医院18826元。3、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4日中南**医院门诊医疗费23803元。4、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武**医院治院结算统一发票15007元。5、抢救(车)费3000元。6、邵**科医院门诊医药费345元。7、第一次审理期间共用出去车费1041元。8、2015年11月,在长沙市**二医院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刘某某用去与鉴定相关的费用798元。9、2015年11月,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用去相关鉴定相关费用4039元。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后不能计算误工费。但因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从受伤入院治疗之日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计32日均应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某某在湘**院门诊治疗是因该院没有住院的床位,并非原告刘某某的病情不需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内未成年确需专人护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刘**驾驶隆鑫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某某自武冈市城区沿S219线往邓元泰镇方向行驶,15时45分驶至武冈市邓元泰镇华塘村李子园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湘E573**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该事故造成刘**、刘某某两人受伤,摩托车及小轿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19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2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武**辉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5007元。刘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需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4日,原告刘**在中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救护车费(交通费)3000元,门诊医疗费23803元。2014年8月18日在湘**院用去医疗费60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8826元。刘某某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刘某某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刘某某本人及其亲属共用去交通费1041元。2014年12月23日,武**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是否有智力受损进行鉴定,用去医疗费345元。2015年1月18日该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刘某某患有脑外伤轻度智力受损。该项鉴定用去检查费200元,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27日,武**警大队委托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颅脑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自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12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因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不服,在第二次(此次)审理中法院按程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30日,该中心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因此次鉴定,刘某某用去相关费用79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用去相关费用4039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护理费为2210元(25212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因刘某某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859元,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额为115522元(121859元-200元-600元-700元-798元-4039元)。另查明,刘**所有的湘E57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6491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护理费2210元、交通费4041元(1041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第1556次审判委员会通过,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不包括鉴定费的未赔偿部分49031元(115522元-6649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次要责任)应由侵权人刘**赔偿的金额为14709元(49031元×30%)。因刘**在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赔偿款1470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在本案中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81200元(66491元+14709元),扣除已垫付的鉴定费4039元,最终应支付保险赔偿款为77161元(81200元-4039元)。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121859元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外未获赔偿的部分40659元(121859元-66491元-14709元),应由刘**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计币12197元(40659元×30%)。刘**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4000元,在扣除刘**应承担的事故赔偿款12197元后,由原告刘某某从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刘**现金款11803元(24000元-121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在强制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716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9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司绥宁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77161元,其中65358元支付给刘某某,11803元支付给刘**。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刘**负担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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